原告法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
原告法某诉某告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也归还了少部分借款。2011年2月,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大量现金,累计67万元。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并于2011年7月1日打借条一张。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某益,特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万元及自起诉某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某。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7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法某现金陆拾柒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法某借款六十七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