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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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薛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时某某承包河南省水利厅土地的事实,以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在郝某某位于金水区凤凰台小区的家中及郑汴路、玉凤路等地骗取时某某人民币37万元,并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时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小区郝某某家聊天时,讲其准备承包河南省水利厅的土地建仓库,有好几家竞争不好办,郝某某称省里、市里都有人,承包的事情没问题,其相信了郝某某,并让郝某忙办理此事。后郝某某以请客送礼为由多次向其要走54万元,但事情一直没办成,其感觉被骗,遂要求郝某某还款。直到2008年12月份,郝某某还了17万元,还有37万元没有还。被告人郝某某收到时某某30万元的事实有郝某某向时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经时某某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其钱财的人。

2、证人赵××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及7月份,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台大世界市场、郑汴路及张庄小区,时某某因承包土地的事情让其和他一起去给郝某某送过钱。

3、证人孙××(系郝某某女儿)证言证实听时某某讲给了其母亲郝某某很多钱,帮忙联系租地的事。其证言同时某明曾看见郝某某给时某某打过一个欠条。

4、河南省水利厅第一工程局证实,郝某某未与该局及局领导联系土地出租事宜。

5、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收到被害人时某某2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6年4月份至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某谎称是河南省地矿厅干部,虚构为被害人马某某承包工程的事实,先后在郝某某位于金水区凤凰台小区的家中等地骗取马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该款挥霍。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其通过任××认识了郝某某,郝某某称她是地厅级干部,和省纪委及交通厅的领导是朋友,能为其承包工程,其表示同意。后郝某某以给其联系高速公路工程为由,先后向其索要好处费x元,但一直没办成。其陈某同时某实,在其感觉被骗后,其多次催要,后郝某某退还其x元。证人王××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所证与马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2、经证人王××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马某某钱财之人。

3、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取马某某x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2006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郝某某谎称是河南省公安厅领导,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办理调动及为其联系购卖便宜住房的事实,先后在李某乙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的家中及幸福路等地骗取李某乙人民币共计x万元,并将该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证实,从2006年3月份至6月份,郝某某自称是河南省公安厅的干部,能为其儿子办理工作调动及为其联系住房为由,先后从其处骗走x元,后经其催要,还有x元没有归还。经李某乙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为诈骗其钱财的人。证人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与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能相印证一致。

2、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收到李某乙x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四、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虚构为被害人陈某丙联系郑州机场工作的事实,在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X号赵一×家中,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陈某丙人民币x元,并将该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丙陈某证实,2009年2月份,因为找工作的事情,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五洲小区X号院其舅舅赵一×家中见到了郝某某,郝某某称认识人可以拿到郑州机场安检工作的指标,但需要x元费用,第二天其就将x元交给郝某某,后因事情一直没办成,郝某某就给其打了个保证条,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办成。证人赵一×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所证与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能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郝某某向陈某丙打的收条及保证条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3、经被害人陈某丙、证人赵一×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就是对陈某丙实施诈骗的人。

4、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诈骗事实予以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

五、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谎称中纪委干部的身份,虚构为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戊联系高速公路工程的事实,以交设备押金及给他人好处费为由,先后在郝某某位于金水区凤凰台小区的家中骗取邵某某、陈某戊人民币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邵某某陈某证实,2005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郝某某,郝某称是中纪委的厅级干部,和省委领导关系很好,以能为其联系高速公路工程为由,先后骗取其和陈某戊x元,但郝某某之后以多种理由推脱,其感觉被骗,在其催要下,郝某某归还了x元。被害人陈某戊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邵某某陈某能相互印证。经陈某戊、邵某某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即是诈骗他们钱财的人。

2、证人任××对郝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先后收取邵某某、陈某戊人民币的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邵某某、陈某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

六、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虚构为被害人王某某的母亲解决交通肇事赔偿的事实,先后在郝某某位于金水区五洲小区及河南省中医院等地骗取王某某人民币共计x元,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月份其母亲因车祸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期间认识了郝某某,郝某某自称在北京上班,认识很多高官,以可以为其母亲解决车祸一事为由,先后向其要了x元。后因事情一直没办成,在其催要下,郝某某退还了5000元。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郝某某即为诈骗其钱财之人。

2、证人杨××、王某×、王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证实,所证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一致,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时某收到王某某x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七、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郝某某谎称其是北京警察,虚构为被害人李某己的儿子找工作的事实,在李某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的干洗店内先后骗取李某己人民币x元,并将该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己陈某证实,2008年2月份,郝某某在其经营的干洗店内洗衣服时某其认识,郝某某自称在北京当警察,以能为其儿子安排在河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先后向其索要人民币x元。证人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李某己陈某能相互印证一致。经李某己辨认,郝某某即为诈骗其钱财之人。

2、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阶段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郝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郝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三、六、七起事实存在,但是借款,不是诈骗;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原判认定的第四起事实存在,但其也是被害人,是被人骗;原判认定的第五起事实,在案发前其已将收取的邵某某、陈某戊x元工程押金全部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案发前,上诉人已陆续向各被害人履行还款义务,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仅有被害人的指认和陈某,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并未认定,所认定关于被告人郝某某虚构身份,谎称能帮别人承包工程、买便宜住房、安排工作等骗取被害人款项的七起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某和指认,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有些还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认定的第四起事实,被告人辩称也是被人骗,但自侦查阶段,并不能提供款项交予人的具体姓名、住址、从事的职业等,且又是由其本人向被害人出具的保证还款的书面证明,其辩解本院亦不予以采信;3、原判认定的第五起事实,二被害人均指称被告人将款项骗取后经多次催要并未还款,证人亦如是证明,原判认定案发前未还款的事实证据充分;4、在本案的部分事实中,被告人确有在被害人多次催要下部分还款的事实,但还款数额原审法院已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核减,辩护人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无法律根据。综上,原判认定七起事实均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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