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同德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同德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同德学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于2004年1月1日与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原停车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五年(2004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的《常德市江南竹木大市场租用合同》,从此梁某便租用该居委会的土地建厂个体经营竹木加工业务。2007年经政府有关文件批准,在同德学院交清全部土地补偿款后,鼎城区X镇停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26.4592公顷土地划归给同德学院使用,并为同德学院办理了土地红线图及相关手续,梁某从事竹木加工的厂房即座落在已经划归给同德学院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梁某与停车场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常德市江南竹木大市场租用合同》到期后,梁某继续向该居委会交纳租金,至今仍实际继续租用土地经营。国土部门曾向武陵镇X区居民委员会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但居委会从未单独要求或通知梁某腾出土地(只是在2010年9月协调过竹木大市场整体搬迁之事),以致梁某仍实际租用土地至今。2010年5月12日晚,同德学院的围墙倒塌,将梁某的厂房压垮,且将梁某厂房内的机械设备、生某、生某设施损毁。2010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对梁某的上述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湘德源估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梁某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x元。另查明,梁某经营已由有关职能部门颁发了证照。
原审法院认为,同德学院的校园围墙倒塌,砸坏梁某个体经营的厂房和厂房内的机械设备等,造成梁某经济损失,经依法鉴定,梁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同德学院作为该倒塌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德学院辩称的梁某强占其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其的合法物权,梁某自身具有过错的事实和理由,则系另一法律关系(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因强占土地与围墙倒塌造成损失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本案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德学院就此应另行主张权利;同德学院辩称的其围墙倒塌系不可抗力所致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湖南同德职业学院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某后7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同德学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梁某侵占该学院土地,并未交纳租金,所出事故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针对上诉人湖南同德学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在二审举证期内,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湖南同德学院提交了一份停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从2010年1月1日起,该居委会没有再向梁某收取过任何费用。经组织质证,梁某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单位出示证明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单位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即可,不需出示该证据的工作人员签名,且证明的事实梁某也表示认可,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该土地已由同德学院所使用、梁某租用土地及围墙倒塌损坏梁某财产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某与停车场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常德市江南竹木大市场租用合同》于2009年1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租用合同,从2010年起未向社区居委会交纳土地使用租金。同德学院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常德市X区国土资源局多次责令被征地单位腾地,鼎城区X区居委会亦多次通知租地用户腾出用地。2010年5月12日晚,同德学院的围墙倒塌前,常德连续几天刮风下大雨,围墙倒塌当晚天空也是一直下着雨,天气一直不好。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围墙倒塌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侵害人究竟存在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同德学院的围墙倒塌,砸坏梁某个体经营的厂房和厂房内的机械设备等,造成梁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同德学院的围墙倒塌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除了围墙本身质量因素外,连续多天刮风下雨也是造成围墙倒塌的因素之一,本案损失的造成,梁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在持续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对自己财产危险的发生某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且在有关单位多次通知腾出该宗土地,搬出其工厂财产和设备的情况下,仍占非法占用已属于同德学院所有的土地,故梁某的财产损失,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同德学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梁某财产损失x元×60%=x.8元,其余损失由梁某自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同德学院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湖南同德职业学院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某后7日内履行完毕为:湖南同德职业学院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x.8元,限于本判决生某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合计1490元,由梁某承担596元,湖南同德学院承担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