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真某。
被告陈某。
原告真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下午五时许,原告遛狗行至某路X号被告经营的福利彩票销售点时,小狗在彩票广告牌下小便,被告妻子见状破口大骂,原告向被告表示歉意后,被告以水冲洗污处,被告妻子仍以恶言秽语大骂不止,原告要求其停止辱骂,被告扔下手中脸盆,对准原告胸口猛力一拳。原告猝不及防,摔倒在地受伤。嗣后,原告至市东医院就诊,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当晚原告拨打110报警。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53.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18,193.9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报案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单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病史复印件。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遛狗行至上海市X路X号服装店门口时,因其狗小便在店门口,与店内人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推搡原告,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至上海市东医院就诊并验伤,验伤结论为L2压缩性骨折。原告当日入住上海市东医院,于2009年8月16日出院。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因上述损伤又先后至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民星地段医院、上海市东医院、上海市杨浦区殷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453.92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真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序。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均未能保持冷静与克制,寻求合法的解决途径,双方均存在过错。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被告赔偿的比例由本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关于医疗费的金额,应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及原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由本院参照司法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真某医疗费人民币3117.74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真某护理费人民币1575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真某误工费人民币3136元;
四、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真某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真某交通费人民币201.6元;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元,由原告真某负担人民币38.1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88.9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真某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于晴
书记员书记员翟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