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甲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争先,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之前,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6月17日、7月3日、7月7日被告张某甲分别给原告立下借款3850元、5500元、1500元3张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应如约偿还。被告称其没有借原告款,因无证据佐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71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指出欠条为上诉人所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上过学,也不认识字,欠条并非上诉人所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甲是否应向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
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博爱县人民法院(2005)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首先,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甲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张某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确的鉴定结论,一审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而确认张某甲向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并无不当。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