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田××产生矛盾。田某乙之子田某甲听闻后,手持木棍窜至本村刘书香门前地里,殴打正在干活的田××,后田××跑到刘书香(略)院子里,被告人田某甲继续殴打田××,致其倒地,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田某乙伙同田某甲一起,用脚踢打田××,致田××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田××腹部的损伤为轻伤,肢体及左手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田××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田××、田××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