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任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1日,任某隐瞒租赁房屋不能长期租赁的事实,将自己租赁的位于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陈思玉的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在重新装修门面时,房东告知此房随时被收回,并已告知任某。张某甲遂将房屋退还给房主,并多次与任某协商,要求退还转让费用,没有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涉案租赁房屋,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任某在得知所租赁房屋要被收回后,没有将实情告知张某甲,即将自己租赁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甲,致使张某甲不能实现长期租赁房屋经营的合同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转让费的民事责任。张某甲在没有认真了解实情,对租赁房屋能否长期租赁经营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即付款接受租赁房屋,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对减少任某的民事责任。对此纠纷,任某应承担60%的责任。退回转让费x元为宜。张某甲要求撤销与任某的房屋转让合同,返还部分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于2008年5月11日订立的租赁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33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任某明知涉案房屋为不定期租赁,且租赁已到期,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给张某甲,并欺骗张某甲称此房屋为长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租赁三年。并要求张某甲见房东时不能提及转租费,否则房东将不同意转租,伙同张××骗取张某甲房屋转让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转承租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第三人。任某应返还张某甲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张某甲未了解实情,存在一定过错为由让张某甲承担40%的责任某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任某返还张某甲房屋转让费x元。
上诉人任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为任某隐瞒了租赁房屋不能长期租赁的事实没有依据。任某自2001年5月开始,一直租赁涉案房屋,且可继续长期租赁。转租时,任某带领张某甲见了房东,张某甲要求任某称双方是表姐妹关系,以便日后可以很好的与房东沟通。后张某甲将租金交给了房东,任某作为转租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后来张某甲为何不租赁该房屋,与任某无关。2、任某将房屋转租给张某甲,为此受到损失,要求转租费合理合法。任某、张某甲通过充分协商,确定x元转租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行为。原审法院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判决任某返还x元转租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某与张某甲所签的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2、张某甲交纳的3万元房屋转让费任某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任某于2001年5月份始,租赁房东张××的房屋,一直没有签书面合同。任某与张某甲之间的转租行为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甲除交给任某x元房屋转让费外,另交给房东租金x元,后租金由房东返还给张某甲。
本院认为,任某与房东张××及张××与张某甲之间的房屋租赁行为,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均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任某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不能长期租赁的事实,将房屋租给张某甲,取得转让费x元,存在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张某甲要求撤销与任某的房屋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任某采取故意隐瞒事实的手段,获取了张某甲房屋转让费x元,存在过错;张某甲明知该租赁行为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收回租赁房屋,但在与房东接触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向房东了解实情,即付款接受租赁房屋,对租赁房屋能否长期租赁的重大误解,其自身亦有过错。鉴于任某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而张某甲的过错程度较小,原审判决张某甲承担40%的责任某重,应以任某承担80%的责任、张某甲承担20%的责任某宜。张某甲要求任某返还房屋转让费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上诉人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甲租赁房屋转让费x元;
三、驳回上诉人任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克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