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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豪润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豪润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北(鑫苑中央花园)X幢东X单元X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豪润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润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3日,杨某某与豪润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从豪润奇公司订购规格为S60型兽用红外线非接触体温计1000支,单价为180元/支,金额共计x元。交货日期为每次杨某某订单在100只以上,应在30天前书面通知豪润奇公司;运输方式为豪润奇公司发货至杨某某,运费由杨某某承担;验货方式为杨某某收货15天内,有质量问题书面通知豪润奇公司原因,以便更换;付款方式为杨某某预付该次订单货款x元作为保证金后,豪润奇公司按订单给杨某某生产货,在发货前杨某某应把该次订单的全部货款付至豪润奇公司帐户,2008年10月3日预付4000元,余款x元应于2008年10月8日前至豪润奇公司帐户。合同同时约定如杨某某对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有其他要求,豪润奇公司应予以配合;豪润奇公司的该产品在湖南区域由杨某某全部代理,双方对年销售量、补偿金支付条件、合同生效条件以及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均作了约定。二、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书面合同进行了实际变更。2008年10月3日,杨某某向豪润奇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元,豪润奇公司为杨某某出具了书面收据,2008年10月8日又通过银行汇给豪润奇公司x元。2008年10月12日,杨某某向豪润奇公司下发订单一份,要求豪润奇公司S80型体温计发货50支,S60型发货100支。豪润奇公司接到订单后,共发了70支,其中S60型50支,每只180元;S80型20支,每只280元,均没有包装盒。后豪润奇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向杨某某发了一批包装盒,豪润奇公司称发了1000个,杨某某称自己是2008年10月21日收到的,只收到500个。包装盒上确实没有载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中文说明及批准文号。三、2008年11月17日,湖南省株洲市兽药监察所以杨某某涉嫌经营伪劣兽用诊断制品为由,扣押了杨某某经销的豪润奇公司生产的远红外非接触式兽用体温计,共37支,另外有5支在五里墩兽药店代销。该监察所认为杨某某经营的该产品无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日期,属典型的三无产品,于2008年11月20日向杨某某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杨某某进行处罚。2009年1月16日,株洲市兽药监察所对杨某某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杨某某经营的远红外非接触式体温计是兽用诊断制品,无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日期,是典型的三无产品,已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行政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后杨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到行政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但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行政机关决定没收杨某某库存的37支尚未销售的兽用红外线温度计,处货款价值9600元五倍的罚款,共计x元。为此合同纠纷,双方曾多次电话沟通协调,未果。四、庭审时,杨某某称自己于2008年11月30日向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辩,罚款也未实际缴纳。杨某某主张的损失三万元包括房屋租金9000元,补偿金每支20元,1000支共计x元,差旅费1000元。豪润奇公司称杨某某主张的三万元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2009年9月30日,杨某某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书一份,称杨某某经销的豪润奇公司生产的兽用体温计共70支,因该批产品被行政机关认定为三无产品,共计42支被行政机关收缴并销毁,其中37支从杨某某店中被收缴,5支从株洲市五里墩兽药店中被收缴。现仍有28支存在杨某某处,其中大号的S80型15支,小号的S60型13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协商一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杨某某与豪润奇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产品类型,付款方式等事项做出了变更,庭审中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予以认定。豪润奇公司提交的河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书显示,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豪润奇公司生产的兽用红外非接触体温计企业标准备案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7日,豪润奇公司为杨某某供货发生在2008年10月,故豪润奇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豪润奇公司为杨某某发的该批货在销售过程中,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三无产品,并给予没收、罚款的处罚,可认定豪润奇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因豪润奇公司的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杨某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豪润奇公司收取杨某某的x元款项应当返还杨某某,存放在杨某某处的未被行政机关没收的部分产品应返还豪润奇公司。杨某某要求豪润奇公司赔偿x元经济损失,并称房屋租金9000元、补偿金x元、差旅费1000元。因庭审杨某某对其主张的9000元房屋租金并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因杨某某已主张解除合同,故杨某某根据该合同要求豪润奇公司按每支20元,共计1000支的标准支付其补偿金x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杨某某主张的损失中的差旅费1000元,因杨某某主张的差旅费发票本身不显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且豪润奇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杨某某与郑州豪润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八年十月三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郑州豪润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杨某某货款六万四千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杨某某负担437元,豪润奇公司负担1463元。

宣判后,豪润奇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豪润奇公司为杨某某发的该批货在销售过程中,被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三无产品,并给予没收、罚款的处罚,故认定豪润奇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是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该产品是经过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合格产品。虽然该备案产生时间为2008年12月17日,但因为省技术监督局审核、批准是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它需要专家实地审查、专家论证、四位以上专家合议才能发文批准。以上说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经过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新型产品。因该产品属电子产品,不属医疗产品,兽用红外线非接触体温计目前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我公司在发货前已开始办理标准。不存在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合格。二、在杨某某并没有按照合同把余款打到我公司账户上的情况下,我公司就给杨某某发货是因为杨某某说是代理全湖南省,下面很多分支机构需要先发样机,让下面的人先认识一下新产品,以后好销售。在杨某某先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先发的是裸体样机(并没包装)折款x元。我公司认为造成产品被株洲市兽药监察所扣押及认定三无产品的责任是杨某某的因素所造成的,责任应由杨某某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如杨某某对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有其它要求,豪润奇公司应予以配合”,杨某某取得湖南区域代理权后,为了能够更好的销售产品,便于销售,要求我公司为产品用其要求包装。我公司为了满足杨某某的要求,特为其加工了产品的标示及包装盒包装。造成产品被扣押、认定三无产品的因素,完全是杨某某行为所致。三、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不应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豪润奇公司收取杨某某6.4万元应当返还,存放在杨某某处的部分产品应返还豪润奇公司。”而在实体判决中,并未判令返还我公司的产品,明显判决有误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豪润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杨某某辩称:一、豪润奇公司称发送的是样机并非事实,我也未要求豪润奇公司提供空白包装盒,合同是豪润奇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我并未对包装提出其他要求。二、豪润奇公司称发裸机并非事实,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三、豪润奇公司发产品时未备案,属三无产品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3日,杨某某与豪润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豪润奇公司在批文未下发前即供货,杨某某明知产品不能销售而销售,从而导致42支产品被有关部门没收,双方对产品被没收的损失9060元均有过错,各承担损失453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已成为不必要,原判予以解除正确。原判认定“存放在杨某某处的未被行政机关没收的部分产品应返还豪润奇公司”,但实体未处理。豪润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豪润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货款x元。同时杨某某退还郑州豪润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S60型兽用红外线非接触体温计23支及S80型5支。如退货不能,S60型,每支按180元折款,S80型,每支按280元折款。

四、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豪润奇公司负担1330元,杨某某负担57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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