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住址: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王某社区居委会小皇城X号。现住武冈市X路X号。
原告夏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少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周艳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由被告偿还本金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利率为2.5%每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某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息x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曾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曾某的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曾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夏某借款x元。
经审查原告夏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日,被告曾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夏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原告夏某曾某被告曾某多次催收该欠款,被告曾某至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被告曾某向原告夏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3000元,原告夏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少勇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人民陪审员周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