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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X路中段。

申请复议人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因不服济源市法院(2008)济法执裁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金大地公司提出:其欠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货款178万元。2008年7月3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以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欠马国军货款为由,到金大地公司冻结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货款180万元。同日济源市法院又以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欠济源市洗煤有限公司货款为由到金大地公司财务部冻结该笔货款180万元。2008年11月25日济源市法院向其下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货款。经金大地公司与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联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以该款系他们冻结在先为由,不同意济源市法院提取。2009年2月1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依法将该笔货款提取并交与马国军。2009年7月23日济源市法院以金大地公司拒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罚款30万元。申请复议人认为,我公司欠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货款,是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依法将该笔货款提取交与当事人,因此济源市法院的罚款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经查,2008年7月25日,济源市洗煤有限公司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在金大地公司享有的债权180万元予以保全。济源市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下达(2008)济民二裁字第X号裁定书,冻结被告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在金大地公司享有的债权180万元。并于当日送达金大地公司。在当日济源市法院送达该裁定之前,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依据马国军的申请,先于济源市法院裁定冻结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在金大地公司享有的债权180万元。

济源市洗煤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16日下达(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济源市洗煤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判决,于2008年11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11月25日济源市法院向金大地公司下达(2008)济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济法执协字第2406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大地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x元以内的收入。金大地公司经与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联系后,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冻结在先为由不予协助执行。

2009年2月1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裁定提取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在河南金大地公司的货款x.93元,金大地公司在收到湛河区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金大地公司账面显示同月16日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编号x)载明,今收到河南金大地公司178万元,加盖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财务印章,收款人马国军。同时湛河区法院也显示编号x收据一式两份的另外一张。另外马国军于同日还向湛河区法院出具一张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湛河区法院转来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案件执行款178万元,本案执行完毕,马国军,2009年2月16日。

2009年7月24日济源市法院认为金大地公司擅自支付冻结款项,向金大地公司下达罚款决定书,以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罚款30万元。

申请复议人提供湛河区法院执行员陈永贤、于春芳于2009年2月26日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关于马国军申请执行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一案,执行中,执行员陈永贤、于春芳于2009年2月13日向金大地公司送达提取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金大地公司为协助执行,以承兑汇票方式将该款交付湛河区法院,后湛河区法院将该承兑汇票转交给马国军,马国军同意结案,向我院出具收款条178万元,本案执行完毕。申请复议人还提供了于春芳、陈永贤在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向金大地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此收据和卷里的收到条是同一笔执行款。

另查,2008年7月30日,金大地公司财务账面显示欠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货款x.93元。

本院认为,金大地公司账面只显示欠平顶山市鸿基洗煤厂货款x.93元,平顶山市湛河区法院先于济源市法院裁定冻结该款,平顶山湛河区法院裁定提取该款后,济源市法院认为金大地公司擅自支付执行款项,以拒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对其罚款3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法执裁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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