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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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同意行为、行政审查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第三人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峪镇政府)、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行政同意行为、行政审查行为一案,于2011年11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3日、24日向被告大峪镇政府、被告市国资局和第三人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金捷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被告大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市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丙,第三人鹤济金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是1984年包含其在内的18人合某开办,挂靠在小横岭村委名下。1995年,以村委名义与其签订了6年承包合某(1995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30日),合某到期后,原12股份与其签订了《关于小横岭村烟煤一矿的转让协议》,小横岭村委与其签订了《关于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协议的决议》,由其一人独资经营。2002年6月28日,河南省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领导小组作出豫关整(2002)X号文件,即关于我省基建小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2002年8月底以前河南省小煤矿验收表没有报到省关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基建小煤矿,按属地管理原则必须予以关闭。其接到文件后,由济源市X镇工办、小横岭村委相关人员参加帮助其整改,2002年8月17日上报省关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是其的煤矿,有2004年济源市小浪底国家税务局税源一科出具的证明为证。其按时交税、资源费,属于合某经营。2005年4月21日,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豫资源整合某[2005]X号文件,即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划布点方案的批复。2005年6月24日,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作出济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即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划布点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其中参与整改验收的小煤矿年产量为6万吨。为节省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生产整合某年产量为15万吨,均按豫资源整合某[2005]X号文件、济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执行。2005年6月28日,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与作为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现经营权人的刘全金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议。大峪镇政府2005年7月28日在该协议书上作出“同意”行政行为。刘全金有经营权不合某,因为刘全金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就是无证矿,无证矿就不能参加资源整合,刘全金手印不能代表小横岭村烟煤一矿资源整合,同时也违反了本协议第八条规定,只有刘全金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其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大峪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上作出“同意”行政行为是不合某的。2005年8月28日,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与作为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代表人的刘全金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充协议。大峪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补充协议将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了修改,修改为大峪五矿占生产系统60%、小横岭村烟煤一矿占生产系统40%,是不合某的,理由是大峪五矿没有营业执照,同时也违反了济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规定,该补充协议无效,大峪镇政府加盖公章的行政行为是不合某的。在整合某采矿权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某矿山名称为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X乡小横岭烟煤一矿的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矿权审查意见表上,市国资局2005年8月30日加盖了公章。在资源整合某程中,刘全金为了合某化又私刻了“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公章,伪造了“1997年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刘全金,在采矿权审查意见表上、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采矿权变更申请书上加盖的“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公章不合某,刘全金参加资源整合某为无效。请求:1、撤销大峪镇政府2005年7月28日关于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议的行政行为;2、撤销大峪镇政府2005年8月28日关于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充协议的行政行为;3、撤销市国资局2005年8月30日在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矿权审查表上的审查行政行为。

被告大峪镇政府辩称:一、崔某的起诉不符合某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崔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崔某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其应该具有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的经营权,但根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崔某本人不享有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的经营权,所以崔某的起诉不符合某定条件。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必须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其在资源整合某议上作出的同意行为和在资源整合某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均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对崔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三、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崔某所诉的行政行为均发生在2005年8月30日前,至今已超过5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被告市国资局辩称:2005年8月30日,由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整合某济源市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其局是根据上述两矿的共同申请、转让及登记对煤炭资源整合某矿权进行审查的,最终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相关的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审人员签字认可。其局的审查行为合某有效。请求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鹤济金捷公司述称:大峪镇政府和市国资局的行政行为都是合某的,崔某的诉讼意见不成立。

四、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大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8日作出的(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大峪镇政府称其提交的证据是崔某给其的。

原告崔某对大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是其与刘全金、小横岭村委之间民事纠纷的裁判文书,与现在的行政案件无关。

第三人鹤济金捷公司对大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有:

1、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8月20日颁发的注册号为济工商企(略)-2-1/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执照记载:企业名称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法定代表人为刘全金。

2、河南省地质某产厅1999年11月2日颁发的证号为(略)的采矿许可证(副本)。该证记载:采矿权人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矿山名称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开采矿种为煤,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为1万吨/年,有效期限叁年,自1999年11月至2002年11月。

3、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矿权审查意见表。该表记载:整合某采矿权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某矿山名称为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乡小横岭烟煤一矿;整合某型为小煤矿之间整合;核定生产能力(万吨/年)为15;核定可采储量(万吨/年)为125;核定服务年限(年)为7;市国土资源局意见栏目中没有具体意见,仅有负责人杨学忠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加盖有市国资局的公章;市X组意见栏目中签署有“同意”意见,组长为白玉成,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加盖有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

4、编号为148的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审责任表。内容有:审查意见为:符合某合某划方案,主要资料符合某求,同意按X号文的规定由窗口办审查受理后,办理采矿权转让、合某、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采矿权许可证矿区范围按济源市X组、国土资源局核定的矿区范围和煤层,有效期暂按一年办理,生产能力15万吨/年;审查组成员签字处签有姚国平、王某戊、谷某己等人的名字,审查组组长签字处签有石昆山的名字;审查时间为2005年9月1日;矿种为煤炭;整合某型为小煤矿之间整合;整合某元编号为表5-1;申请事项为采矿权合某转让变更、扩大矿区范围;整合某的采矿权人(探矿权)名称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某矿山名称为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略))、济源市X乡小横岭烟煤一矿((略))。

5、河南省济源市X镇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2005年9月9日以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划布点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合某组建了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现申请省厅给予办理有关采矿许可证登记;我公司保证按照省厅有关文件要求,在换发采矿许可证后,进行储量核查工作,并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然后进行采矿权评估,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否则,愿按有关规定接受处理。

6、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矿山名称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转让申请人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受让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填表时间为2005年9月10日。

7、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该申请登记书记载:采矿权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加盖有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公章,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

8、采矿权申请登记书。该申请登记书记载:采矿权申请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加盖有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公章,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

9、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26日对治安科的出具的并由济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2005年10月8日签署有“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意见的材料。主要内容为:下列企业经研究,准予开业,请按下列名称予以办理刻制公章、财务章各一枚手续是荷,企业名称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负责人为崔某勇。

原告崔某对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证据1是假的,是复印件,没有工商部门盖章,大峪乡X村烟煤一矿的公章是私刻的;证据2是省地质某产厅办理的,但济源市地质某产局无权将该证上记载的矿长崔某变更为刘全金;证据3与其向法庭提交的审查意见表内容一致,但其提交的审查意见表上有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公章,而市国资局提交的审查意见表上没有,并且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公章是假的;证据4-8都是假的;证据9没有原件,也是假的。

第三人鹤济金捷公司对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与作为“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现经营权人”的刘全金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议》。大峪镇政府2005年7月28日在该协议书上作出“同意”行为并加盖公章。

2、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与作为“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代表人”的刘全金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充协议》。大峪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

3、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矿权审查意见表。记载的事项为:整合某采矿权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某矿山名称为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X乡小横岭烟煤一矿,市国资局2005年8月30日在该表上的市国土资源局意见栏目中加盖了公章。

4、其保存的济源市大峪小横岭烟煤一矿的公章。

5、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

6、河南省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检查验收领导小组豫关整(2002)X号文件。

7、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没有年份)9月22日出具的关于大峪镇X村烟煤一矿崔某与刘全金官司纠纷一案的证明材料。

原告崔某称其提交的证据1-3是其2010年9月7日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印的。

被告大峪镇政府对崔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假其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法院的(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

被告市国资局对崔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假其看不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无法认定刘全金的法人代表身份是真是假。

第三人鹤济金捷公司对崔某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6无异议;认为证据7与其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济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

2、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办公室豫资源整合某(2005)X号文件。

3、本院2005年3月2日作出的(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注册登记档案资料。

原告崔某、被告大峪镇政府、被告市国资局、第三人鹤济金捷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大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1-8,具有关联性、合某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市国资局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宜认定,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崔某提交的证据1-6,具有关联性、合某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崔某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某性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乙,合某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2月5日,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决定成立企业法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并于1996年6月13日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26日核准登记,并于同日颁发了注册号为(略)-2-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崔某勇。1997年8月20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矿颁发了注册号为济工商企(略)-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崔某勇。

2002年4月16日,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申请的事项为法定代表人由崔某勇变更为崔某。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变更登记事项,同时将企业名称核准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并于2002年4月25日颁发了注册号为济工商企(略)-1/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此后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未再进行过变更登记。

2004年6月30日,河南省发展改革委等12个部门制定了《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施方案》,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该方案要求郑州、洛某、许昌、平顶山、三门峡、焦作、新乡、鹤壁、安阳、商丘、济源等有关省辖市X区)、乡镇政府要以大局为重,积极配合某煤炭骨干企业、氧化铝重点企业对市县国有煤炭企业和铝土矿企业的整合,同时要全面负责本辖区小矿山企业的整合某作。2005年4月21日,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办公室对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作出了《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划布点方案的批复》(豫资源整合某[2005]X号文件),要求参与整合某组的小煤矿应于6月底前签订整合某议。2005年6月24日,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对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成员单位、各产煤乡X镇)、煤矿企业作出了《关于转发河南省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划布点方案的批复〉的通知》(济资源整合[2005]X号文件),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参与整合、重组的小煤矿按照时间要求签订整合某议,并要求各产煤乡X镇)要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实行乡X镇)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确保资源整合某标的顺利实现。

2005年6月28日,刘全金以“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现经营权人”的名义与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议》。该协议第八条规定,该协议由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报所在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协议上关于“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方仅有刘全金签字,并未加盖公章。大峪镇政府于2005年7月28日在该协议书上作出了“同意”行为并加盖公章。2005年8月28日,刘全金以“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代表人”的名义与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签订了《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充协议》。该协议上关于“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方仍未加盖公章。大峪镇政府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上述协议中所谓的“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或“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实际上指的是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

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参加资源整合某,在市国资局审查过程中,有人向市国资局提供了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在名称变更前的注册号为济工商企(略)-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全金,记载的颁发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

在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矿权审查意见表上记载:整合某采矿权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某矿山名称为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X乡小横岭烟煤一矿,该审查意见表上加盖有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乡小横岭烟煤一矿的公章。在该审查意见表上,在市国土资源局意见栏目中,市国资局负责人杨学忠2005年8月30日签了名字并加盖了市国资局的公章;在市X组意见栏目中,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X年8月30日签署了“同意”意见及组长白玉成的名字并加盖了济源市煤炭铝土矿资源整合某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

之后,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完成了资源整合,整合某的采矿权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现在的采矿权人为鹤济金捷公司。

另经查明:2004年3月8日,崔某以刘全金、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经营权,刘全金和小横岭村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x元。本院于2005年3月2日作出(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崔某的诉讼请求。崔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6)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是其一人投资的煤矿,其请求确认自己一人单独享有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经营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维持该院(2005)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大峪镇政府在刘全金以“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现经营权人”的名义与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某议上作出“同意”的行政行为和在刘全金以“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代表人”的名义与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签订的资源整合某充协议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行政行为,因没有该批准行为此后资源整合某无法完成,故该行为系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峪镇政府认为其的该两个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可能对崔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从而认为其的该两个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与刘全金签订的资源整合某议和资源整合某充协议所涉及的煤矿是不动产,大峪镇政府在资源整合某议上作出的“同意”行政行为和在资源整合某充协议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行政行为,均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崔某当时并不知道该两个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对该两个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大峪镇政府在资源整合某议上作出“同意”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5年7月28日,在资源整合某充协议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5年8月28日,崔某对该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并未超过20年。故对崔某对大峪镇政府在资源整合某议上作出的“同意”行政行为和在资源整合某充协议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予受理。大峪镇政府认为崔某对该两个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是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资源整合某程中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有关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注册登记档案资料上看,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法定代表人在2002年4月已由原来的崔某勇变更为崔某,之后再没有发生过变更登记。因此,在有关部门要求对煤矿资源进行整合某,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经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为崔某。在济源市X镇第五煤矿和刘全金签订的资源整合某议和资源整合某充协议上,作为被参加资源整合某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方,未按协议约定加盖自己的公章,且代表其签字的并非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崔某,不符合某为法人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形式要求。而大峪镇政府也没有提供其同意刘全金参与煤矿整合某依据,此前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虽然驳回了崔某的诉讼请求,但未对煤矿所有权予以确认,大峪镇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在资源整合某议和资源整合某充协议上作出“同意”行为和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行为,是不当的。但是,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已被整合某毕,不可逆转,大峪镇政府的“同意”行为和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的同意行为已不可撤销。故应确认大峪镇政府的该两个行为违法。

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被参加资源整合某,在市国资局审查过程中,有人向市国资局提供了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在名称变更前即“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注册号为济工商企(略)-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全金,记载的颁发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的有关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注册登记档案资料里,曾保存着其1997年8月20颁发过的注册号为济工商企(略)-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崔某勇,因此,在市国资局审查过程中,该“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明显与工商登记不符,且此时“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因早已变更名称而不存在,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资源整合某程中不能再以该名称参加。因此,市国资局在审查过程中,存在对“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的民事主体资格审查不当之责任,其在煤炭资源整合某矿权审查意见表上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对事实上的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与其他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某为表示同意的审查行为是不当的。但是,济源市X村烟煤一矿已被整合某毕,不可逆转,市国资局以盖章方式表示同意的审查行为已不可撤销。故应确认市国资局的该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2005年7月28日在刘全金以“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现经营权人”的名义与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签订的《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X镇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议》作出的“同意”行政行为和2005年8月28日在刘全金以“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代表人”的名义与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签订的《河南省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济源市小横岭烟煤一矿资源整合某充协议》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8月30日在关于整合某采矿权人为济源市X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参加整合某矿山名称为济源市大峪第五煤矿和济源市X乡小横岭烟煤一矿的济源市煤炭资源整合某矿权审查意见表上以加盖公章方式表示同意的审查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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