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㈠2008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于×欣、于某、张×豪、李某、王×利(以上五人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高×恩的水泵(价值1560元)、仙庄乡X村刘×理家的水泵(价值1600元)盗走。㈡2008年1月某日晚,宋某伙同于×欣、张×豪、于×普(同案被告人,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民的离心泵(价值890元)、仙庄乡X村宋×安家的潜水泵(价值1210元)盗走。㈢2008年1月某日晚,宋某伙同于某、张×豪、李某将仙庄乡X村白×耀家的离心泵(价值1140元)、仙庄乡X组的2节离心泵管子(价值350元)盗走。㈣2008年1月某日晚,宋某伙同于某、张×豪将仙庄乡X村乔×山家的2只波尔山羊盗走(价值800元)。㈤2008年1月某日晚,宋某伙同于×欣、张×豪、李某将仙庄乡X村任×玲家的500斤花皮辣椒(价值1350元)、仙庄乡X村于×利家的100斤好辣椒(价值600元)盗走。㈥2006年秋某日晚,宋某伙同于×欣、于某、王×利、侯×新(同案被告人,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袁×淑家的14棵杨树(价值700元)盗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于×欣、于某、张×豪、李某、于×普、高×恩、乔×山、任×玲、袁×淑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盗窃我没有参加,第三起虽然去了但没有实施盗窃,第六起盗窃发生时我在山西干活,也没有参加。我深刻悔罪,并投案自首,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量刑而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宋某参与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六起盗窃犯罪,有证人于某、李某、王×利等证人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宋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犯罪均当庭认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宋某所具有自首的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魏某忠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