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韩工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特别授权)、亓灵坡,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起重机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甲,男,1957年1月生。
被告徐某乙,男,1982年7月生。
被告杨某,男,1981年8月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欣、王国鸿,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工公司诉被告起重机公司、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亓灵坡,被告徐某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欣、王国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工公司诉称: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杨某在被告起重机公司的洛阳销售处工作,因我公司需要天车设备,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等持被告起重机公司宣传资料及合同文本,于2010年3月20日和我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后被告送给我公司两台天车系假冒伪劣产品,致我公司的工程进度严重受阻,不能与客户按时履行加工合同而赔偿客户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2、赔偿其欺诈商品价值的一倍即x元,3、赔偿其违约造成我方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起重机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为原告定作机械设备,也没有给原告送过机械设备,更没有收取定金,合同中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从未履行过,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伊川设立销售处。
被告徐某甲口头辩称:我对该事件毫不知情,也从未在合同上签字或收取过定金。
被告徐某乙口头辩称:我是受杨某委托将产品送到原告处时,被行政机关查处,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定金和为原告加工设备。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原告让我进行加工机械设备,由于价格上涨,不能提供起重机公司的机械设备,就与原告商定后,才向原告送其他牌子的设备,但在原告未接货又未付款的情况下即被伊川县工商局查封,原告诉求赔偿没有合法依据,且该买卖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收取的并非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原告也没有支付价款,没有给原告造成危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工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韩工公司(定作方)与被告起重机公司(承揽方)在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合同文本为被告起重机公司的格式合同文本,合同编号为x,该合同显示有原告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被告起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的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有定作方预付贰仟元,承揽方在20日内向定作方提供跨度均为16.5米的LDA-10T、LDA-3T电动单梁起重机各一台,合计人民币为x元,货到后付90%,安装后付清。
2、被告杨某、徐某甲在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天车定金2000元整”。
3、起重机公司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照片11张。
4、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伊川工商处[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①原告韩工公司(发包人)与魏正楷、苏利辉在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加工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②原告韩工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与伊川县维诚铸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件协议》一份。③魏正楷在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x元收款条。原告据此欲证明被告违约致其损失x元及其支付违约金x元。
6、证人魏xx当庭陈某,内容为“我是承建原告韩工公司车间的,因天车提供晚使我不能安装彩瓦,4月26日发现天车有质量问题又误工一天,被告在4月25日送的天车,5、6天后让工商局拉走了,我不知道是什么牌子。我们共18个人,每天2000多元误工费,原告支付给误工费4万多元,我打的收条,我的误工费是从4月10日到4月26日,具体记不清了,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大概在6月中旬原告又买天车装上了”。
7、证人张xx当庭陈某,内容为:“今年4月26日,魏xx租用我的吊车8个小时,用于吊车间的天梁,上午他说吊不成,下午也没有吊成,耽误了一天,但是也给钱了,支付我租赁费960元,我买的是二手车,有证据但是没带”。
8、被告起重机公司的宣传资料一份。
被告起重机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一式四份,自己公司所持的另三份合同没有原告韩工公司的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的名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在原告起诉后才得知该合同的。认为证据2显示杨某收取的定金,并非起重机公司收取,其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认为证据3的照片出处不明,不能证明已经交货。证据4的处罚决定书也证明了原告与起重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诉状中没有此项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送货为2010年5月4日,原告的证据不再该时间段内,货物并未交付使用,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据6、7的证人当庭陈某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工作不属于安装天车,且天车是否安装与证人是否误工无关,不能证明其租用吊车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宣传资料是面向不特定人发的,不能证明起重机公司对徐某乙、杨某等人的授权。
被告徐某甲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自己不知情,也并非自己签字,证据3、4与其无关。对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起重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某乙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中的买卖关系自己不知,自己只是受杨某委托在送货时被行政机关查处,其对行政处罚决定已提出异议,但至今尚未结果。对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起重机公司一致。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提出异议,确认证据2的收条为其所写,并收取了定金2000元,收条上徐某甲的名字是其代写,其委托徐某乙送货并不是依据书面合同,原告在没有接货时就被工商部门查扣,原告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危害后果.对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起重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起重机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原告韩工公司(定作方)与被告起重机公司在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式三份,该三份合同与原告提供证据1的合同为一式四份中的三份,除没有加盖原告韩工公司印章外,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
原告韩工公司对被告起重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式三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合同不能对抗其公司所持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合同。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杨某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3月20日,被告徐某甲(系徐某乙之父)与被告徐某乙及被告杨某,持起重机公司的宣传资料及盖有起重机公司(承揽方)印章的格式合同文本,与原告韩工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被告起重机公司在合同上载明委托代理人为徐某甲,原告韩工公司在合同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未加盖原告韩工公司印章,被告方将一式四份合同中盖有被告起重机公司公章的一份交给了原告方,自己留下了未盖章的另三份,被告杨某于当日出具收条并代写上了徐某甲的名字收取原告订(定)金2000元,后原告韩工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由于天车价格上涨,被告起重机公司未按时履行合同,被告徐某乙与其父徐某甲利用被告起重机公司与原告韩工公司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于2010年4月25日在新乡市封丘县河南中原重型起重有限公司以x元购2台“自高”牌起重机,在长垣县河南省宇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x元购2台“宇起”牌起重机葫芦,将起重机及起重机葫芦上商标标识取下,换上被告起重机公司“矿源”牌注册商标标识,向原告韩工公司交货被查处(由于徐某甲身体原因,实际销售由徐某乙操作),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徐某乙作出了没收2台起重机及罚款x元的处罚。现原告以四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及支付欺诈商品价值的一倍x元,并赔偿违约造成的安装施工损失x元及承担违约金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杨某持盖有被告起重机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合同成立,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杨某之行为应属表见代理行为,收取原告2000元定金的事实存在,被告起重机公司辩解所持另三份合同没有原告公司公章,其公司未收取定金、合同不成立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因产品价格上涨等因素,被告徐某乙、徐某甲、杨某伪冒合同约定的产品,在向原告交付时被工商部门查处,被告属根本违约,原告诉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应予支持,其同时主张由对方承担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在被告违约后,原告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未采取,故原告诉求赔偿其安装施工损失x元及支付欺诈商品价值一倍x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双倍返还原告洛阳市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金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一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