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德中,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德中,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2月认识,1993年12月同居,并在被告户籍地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为董某。2006年被告为再要一子,便与我协商到法院假离婚,同年11月23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对我承诺两人不分居,还以夫妻关系同居一起生活,可是不久我就发现被告图谋不轨,另寻新欢,我知道上当就找被告理论,可其执意不改,对我百般虐待,并长期在外,将我遗弃,使我生活陷入困境,走途无路的情况下,我和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1、双方所育一子董某由被告抚养,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补偿费;3、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袁寨村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负责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4、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x元便不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协议。
被告辩称,孩子董某现在虽然已经14岁了,但是由于智残,至今没有上学,带着孩子使我无法工作,所以我无力履行协议,离婚协议也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我要求按原来在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孩子董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共有财产平房三间,东头两间归我所有,西头一间归原告所有。原来已付给原告的x元,我不再要了。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董某某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一直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董某。在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袁寨村,双方共有房屋三间。2006年11月23日,李、董某人到本院就子女抚养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进行了协议,我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孩子董某由董某某抚养,李某每月付抚养费100元,一月一付至18周岁止;二、共有财产房屋三间,东头两间归董某某所有,西头一间归李某所有。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没有按协议执行,仍然同居生活,直到2009年9月。2009年9月10日两人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自愿离婚;子女由董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董某某负担;因婚后经济由董某某控制,李某无任何存款,董某某支付李某x元作为补偿;双方所共有的位于信阳工业城袁寨村的房地产归李某所有,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董某某负责办理完房屋业务变更的一切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5000元。在该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即2009年9月9日,董某某已向李某支付x元补偿费,下欠的x元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1月18日,董某某又对所欠的x元,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2010年,董某某通过村委会写出保证,自愿将房屋三间全部给李某,但是至今董某某没有支付下余的x元补偿款,房屋的相关手续变更也没有履行。
另外,(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认定双方举行婚礼的时间为1996年元月,因此,处理时没按事实婚姻对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欠条、保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是1996年元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因此,双方系同居关系,不能作为事实婚姻处理。虽然该调解书已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作出了处理,但是,双方并没有据此履行,而继续同居生活,所以(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协议内容,已失去履行的基础。200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实质应当是重新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作出的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而关于“离婚”内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解除同居关系。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董某由被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含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由被告董某某自行负担,原告李某不负担抚养费用;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经济补偿款x元;
三、双方位于信阳市信阳工业城城东办事处袁寨村的房屋三间,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房的相关产权手续过户至原告李某的名下,其费用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四、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