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XX,女,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政府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XX,女,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建设银行家属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苗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路XX,女,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安阳市龙安区X路X号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赵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口时,与原告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原告人撞伤,导致原告人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受伤等,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处以实体刑,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09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等材料。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1、张某是过失犯罪,犯罪主观恶性小;2、张某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3、关于民事部分,请法庭依照法律事实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挂靠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X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卫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赵XX相撞后,又与行人陈XX相撞,致使陈XX死亡、赵XX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赵XX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6天,住院治疗费共计x.75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赵XX中度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枕骨左侧线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3-4人生活护理,其他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护理。建议在出院后4-6个月内1人生活护理。根据目前状况,建议继续进行正规康复治疗,费用以其在正规医疗机构治疗支出中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照原住院期间费用综合考虑,不易预计。根据目前检查情况,建议被鉴定人根据病情发展变化情况,结合自身综合耐受手术能力选择是否进行临床手术治疗,费用不易预计。
经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X因交通事故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66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赵XX已领取赔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陪护证明、误工证明、领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所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合理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23元,除已付的2万元外,余款x.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郝付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