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10月生。
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驻外工作,因偷开单位叉车及打架斗殴等行为无法完成本职工作,经批评教育培训后调回单位负责发货,但仍然经常擅自离岗或工作敷衍了事,不能胜任新岗位工作要求,经与其协商,被告也表示不愿再干下去了,因此,2008年5月12日单位按照双方意向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也签字确认予以认可,并在此后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也足额发放了被告应得工资,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在离开公司后,竟将原告申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要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被告要求补发5、6月份工资的要求不能成立。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背面注:“因职工不胜任工作,故单位提出与该职工解除本劳动合同”,被告徐某某在落款处签名。2、市场部申请和公司调动过程。拟证明2007年12月25日,因工作需要徐某某被公司调往陕汽从事产品配套服务管理工作。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通知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4、徐某某的考勤证明。拟证明徐某某于2008年5月23日下午办理离厂手续,将考勤卡上交。5、公司职工离厂手续程序单。6、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7、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知。8、第十四批支付补偿金人员名单。徐某某已领取经济补偿金2923元。9、徐某某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失业登记通知书签字的证明。10、徐某某5月份工资领取证明。11、仲裁裁决书一份。12、2008年1月13日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元月在陕汽发生的打架行为对原告公司造成了影响,说明被告不能很好的胜任工作。13、陕汽生产管理部外协科业务联系单。拟证明被告在陕汽期间,不能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协调不及时,造成陕汽临时调整生产计划,对原告公司造成严重影响。
被告辩称: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是单方面强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5月我签字认可解除合同,是为了领取三金帐号。原告出示的调解协议和陕汽生产管理部外协科业务联系单不能证明我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没有举出我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不能与我解除合同。我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拟证明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1、工资卡;2、工资单。第二组拟证明被告徐某某能胜任工作。1、陕汽集团出入证;2、加工中心技师证及资格证;3、往来港澳通行证;4、工作日志;5、授权委托书;7、荣誉证;8、嘉奖证明;9、(2008)洛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0、出差期间费用发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6月27日,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6日,徐某某的岗位为基本生产岗位。被告徐某某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先是在数控车间担任操作工,2007年7月应聘到该公司市场部工作,2007年12月,被市场部派往陕汽从事产品配套服务管理工作。2008年5月12日,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徐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决定从2008年6月12日起与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背面注明:“因职工不胜任工作,故单位提出与该职工解除本劳动合同”,被告徐某某在落款处签名。2008年5月23日,被告徐某某办理了离厂手续,并于2008年7月8日领取经济补偿金2923元,于2008年8月21日领取5月份工资500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徐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461.38元。
2008年9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是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请求:1、撤销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补发拖欠的5、6月工资;3、报销其在职期间的差旅费650元。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6日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发5、6月份工资;三、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徐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被告徐某某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徐某某在收到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劳动合同书》背面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923元,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鉴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赔偿金,被告徐某某的工作年限为二年,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1.38元,原告应向被告徐某某支付的赔偿金为5846元。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923元,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2923元。因被告徐某某已于2008年5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已领取了5月份工资,故原告不应再为其补发5、6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不再履行;
二、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29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