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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与马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41岁,汉族,住(略),系马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丁,男,38岁。

被告陈某戊,男,38岁。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诉称:2005年9月份,四被告承包筑路,三原告为其干活。后四被告只给付三原告部分工资,余x元未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工资x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双倍利息计息。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不清楚。

被告陈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应承担。

被告陈某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马某某欠的,不应由我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陈某丁、刘某某、陈某戊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其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马某某据此认为其不欠原告款。

被告陈某戊、陈某丁、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马某某是给其他三被告打工的,不是他们的证明人。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实质的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钱,钱已给马某某了。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刘某某均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实质的异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所提异议,本院认为,马某某并未提交是为另外三被告打工的依据,其所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份,三原告在卫辉市X乡X村修路。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欠三原告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伟欠三原告工资,有马某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计息。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各持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质证。本院不予评定。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郝某某工资x元及从2010年1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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