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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由于双方接触少,互不了解双方性格,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无和好可能诉请依法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感觉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就离家去江苏务工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性格差异,但尚未足以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接触多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冯长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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