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诸葛镇以3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后套用他人车辆牌证使用。经查:该车系巩义市X村刘××于2008年11月24日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还给刘××。
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宋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立案文书,证人沈某、邓××等人的证言,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示的扣押、发还车辆清单,机动车牌证申请、受理单,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余下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