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李仁铎,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某炼钢社区炼钢委X单元X组X-X号。
原告解某因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因原告考察不够而草率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被告现犯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11月18日,原告因面部受伤到鞍山市长大医院进行治疗,共发医疗费306.3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照片(2版)、长大医院病历手册(1份)、医疗费收据(1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曹秀云的当庭证言,因该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解某以被告周某患有精神疾病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却不能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