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X路某公司,翻围墙入内,采用大力钳钳断连接线的方法,窃得该公司一楼办公室夏普KFR-36W型、奥克斯KFR-32W/H2型、KFR-35W/H2型空调外机共计四台(价值人民币3,63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运赃途中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单位人员袁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