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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高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高某利用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的职务之便,共同策划借用范县XX乡土地赔偿款5万元,供其从事营利活动。案发后,5万元赃款已返还。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高某的供述;证人冯XX的证言;葛某某、王某某、高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高某,将5万元占地补偿款挪用,进行营利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关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中的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的身份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被告人高某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高某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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