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李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6日做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将价值15万多元的沙发、茶某等物品交由被告运输至河北邯郸市,运费合计4000元,由邯郸市的提货人在提货时支付运费;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收取提货人支付的货款合计x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派车将货物运往邯郸,但时至今日即没有返还代收的货款也没有把原告的沙发、茶某等物品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或2汽车沙发、茶某等物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已收取货物并送至邯郸市,同时委托被告代收货款x元;2、销售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让被告托运货物的依据;3、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的运输义务已完成,因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收货人拒付货款;3、被告代收货款是一种无偿代理行为,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邯郸市X区分局滏园派出所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用以证明收货人已实际收到了货物;2、(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问题;3、邯郸市X区分局光明桥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收货人已经收到货物,被告的运输义务已经完成;4、司机李某军的证明,用以证明收货人强行将货物拉走,货物已运送至收货人。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单上发货人不是王某;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单位名称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对合同中货物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3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运送的货物是否被所谓慢摇吧的人员提走,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人虽未到庭,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3相互印证,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1日,原告以郑州市美意宾馆酒店用品厂名义与杨世超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杨世超提供KTV沙发310米,单价320元,总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22日,交货地点为河北省邯郸市。并约定先付定金4万元,余款货到一次性付清。2007年9月22日,郑州市美意宾馆酒店用品厂又与杨世超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郑州市美意宾馆酒店用品厂向杨世超提供KTV沙发及茶某等物品,共计价值x.6元,送货时间为2007年9月27日,送至皇家国际KTV所在地邯郸,付定金1万元,余款出货前付清,由汽运到交货地,运费由买方承担。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运输单2张,单号为NO(略)的运输单载明:发货人王某,收货人杨世超,由郑州发往邯郸,运输沙发一车,运费2000元“提付”,代收货款x元。单号为NO(略)的运输单载明:发货人王某,收货人周总,由郑州发往邯郸,运输茶某18个,运费2000元“提付”,代收货款x元。2007年9月28日,被告将两批货物运至邯郸,并通知收货人提货,但收货人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8日晚23时左右从被告设置在邯郸的分公司所在地将货物强行拉走,被告向当地的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滏园派出所报案,但未予立案处理。2007年9月29日,被告到收货人所在的皇家KTV追要货款,并向收货人所在地的邯郸市X区分局光明桥派出所报案,仍未得到处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依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通知了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已履行了承运人义务。原、被告虽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但该代收行为应系接受原告委托向收货人收取货款的无偿代理行为,而并非被告向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收货人拒付货款并将货物强行拉走,被告作为承运人无力阻止,且已报警处理。因收货人拒付货款致使被告未收到货款,被告作为承运人对此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返还货款或货物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或2汽车沙发、茶某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