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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书记员吉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姚某、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偃师市X村“虞美”人造板厂购买董××(已判刑)的多层热合压力机一台,厂长韩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3万元货款拒付。1995年7月份,董××让被告人王某找人向韩某×要账,承诺款要回后付酬金4500元。王某找到李一×、沈一×(均已判刑)后,和董××一起于1995年8月4日租车到“虞美”人造板厂找韩某×要账,韩某×未付。1995年8月26日夜,王某、董××、李一×、沈一×、沈二×(另案处理)预谋后,由王某、李一×、沈一×、沈二×四人在洛阳市租车来到“虞美”人造板厂,沈一×、李一×、王某翻墙进入该厂,沈一×、李一×持匕首将韩某×挟持出厂,试图将韩某×拘禁至洛阳,王某持匕首在韩某×的住室内不让同室的人出来,沈一×、李一×将韩某×往出租车上捞时,韩某×拒不上车,三人发生厮打,沈一×持携带的匕首向韩某×身上乱刺,韩某×挣脱逃走,王某闻声从厂内出来后和李一×、沈一×、沈二×乘车逃走。次日硎缓烈弧⒈址老谒ㄔ柰蜃煺僦臂W村X路沟内。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某×系右大腿股动脉被刺破裂失血过多休克死亡。2011年8月17日,王某在新乡市X街被偃师市公安局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的亲属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韩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的家属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在刑罚适用上作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原因是由同案犯临时的个人行为造成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之妻李二×的报案材料,证人孔某、韩某、赵某、王×等的证言,同案犯李一×、沈一×、董××、沈二×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同案犯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要账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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