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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玄某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玄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侯某因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玄某2004年5月27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之女由玄某抚养,我每周末探视一次,由于对周末探视这一行为没有更进一步的明确,导致我探视权的实现存在较大困难,且强制执行也存在困难,故我主张,每周六下午3点到5点看孩子两个小时,如果未探视时间累计计算。诉讼费由玄某承担。

玄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因为我经常周末出差无法保证侯某的探视,而且我认为侯某不探视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我们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侯某不想要孩子造成的,家人对孩子给予很大帮助,但是侯某对我的家人很仇视,侯某主张的探视频率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也没有把我们离婚的事情及原因告诉孩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与玄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玄XX(曾用名侯XX),2004年5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之女侯XX由玄某抚养,侯某一次性给付侯XX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三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侯某每周末探视孩子一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侯某与玄某离婚后,婚生之女玄XX由玄某抚养,侯某有探望的权利,玄某自然有协助的义务。现侯某要求探望玄XX理由正当,法院理应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探视的时间、频率作出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具体至探视的时间,法院以为侯某探望玄XX的方式,确应保证有利于玄XX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现侯某主张每次探视二个小时,长度适当,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侯某主张未探视的时间应累计计算,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玄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日起,协助侯某每周探视玄XX一次,每次时间二小时;二、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侯某不服,以其探视权未得到充分保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侯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玄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侯某虽已与玄某离婚,但侯某享有探视玄XX的权利。原审法院按照有利于玄XX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的原则确定的探视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探视权的履行过程中,玄某应当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积极协助侯某,但就具体问题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协商解决。侯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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