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某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死者冯某民之妻。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冯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在校学生,住址同上,系冯某民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冯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冯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系冯某民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冯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冯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生于X年X月X日,系冯某民之父。
附事民事诉某原告人杨某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民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两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某(2011)第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载柴油、石棉瓦等物,由凤县X乡途中,行至红唐双路XKM+800M处左转弯时,车辆向右发生侧翻,造成副驾驶座上乘车人冯某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并提供了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辩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载柴油、石棉瓦等物,由凤县X乡途中,行至红唐双路XKM+800M处左转弯时,车辆向右发生侧翻,造成副驾驶座上乘车人冯某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证实,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死者冯某民生前家中有四人,即妻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冯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冯某丁,生于X年X月X日。另外死者冯某民之父冯某戊,生于X年X月X日,之母杨某己,生于X年X月X日,死者医疗费50元,交通差旅费1368元,原告人提供了票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实,此事故中,赵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即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违反该法第19条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该法第42条规定,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冯某民无责任。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①无牌照时风牌三轮车制动,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②事故发生时,赵某(伤者)为无牌照时风牌三轮车的驾驶员。③无牌照时风牌三轮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0KM/h。4、交通事故尸检验报告证实冯某明于2011年3月9日17时在事故现场死亡。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及死者冯某民的身份情况。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故车辆是赵某购买的,没有驾驶证,也没有牌子,并证实那天出车时是赵某开的车,冯某民坐在副驾驶位置。7、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在他那装货后自己开车走了,未看见冯某民开车的事实。8、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他看见一辆农用三轮车侧翻在路边,发现在车的副驾驶位置的人伤势严重的事实。9、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事故车辆在他那买过柴油的事实。10、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事故车辆侧翻在路边,坐车的人死了,并报警的事实。11、医疗费票据、交通差旅费单据证实所花费用。12、被告人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因其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除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外,其他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医疗费5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差旅费1368元,合计x.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志雄
审判员赵某红
审判员杜春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某员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