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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毛绒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某某毛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原告苏州某某毛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王英、人民陪审员赵企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始,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五份,由被告向原告定作长毛绒产品,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总额0.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43元,因被告拖欠全部价款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x.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65元(要求计算至判决付款日,暂从2009年10月29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

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x.43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对账确认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9年10月28日结欠原告价款x.43元;

2、加工合同五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久拖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将违约金的主张调整至合理范某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某某毛绒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43元

二、被告上海威琪玩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博达长毛绒有限公司以x.43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71.46元,财产保全费3147.15元,两项合计诉讼费x.6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赵企栋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洁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赵企栋

书记员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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