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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旗,男,生于1971年3月22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向我借款x元,至2008年1月10日仍有x元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0日被告袁某某欠原告魏某某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月9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某欠原告魏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款x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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