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兵团,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兵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高速奥兰花园写字楼工地,从事木工的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辛(已判刑)因琐事与从事水电工的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伙同黄某辛等木工持龙骨、钢管等与王某乙、王某乙、郭某庚庆等水电工发生厮打,王某乙、王某乙、郭某庚、黄某丁等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郭某庚、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郭某戊陈述、证人钟XX、王某乙、周XX、刘某、于XX、丁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2010]368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本院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等人持龙骨、钢管等凶器将其打伤,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赔偿其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4元、住宿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
x.04元、精神补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6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王某乙构成重伤不是在X楼造成的,王某乙是在X楼被人打成重伤的,其不是打伤王某己人,钱多了赔不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丁辩称王某己伤不是其造成的,不愿意赔偿王某己经济损失。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赔偿王某己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高速奥兰花园写字楼工地,从事木工的被告人黄某丙伙同黄某辛(已判刑)因琐事与从事水电工的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伙同黄某辛等木工持龙骨、钢管等与王某乙、王某乙、郭某庚等水电工发生厮打,王某乙、王某乙、郭某庚、黄某丁等头部、面部等身体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郭某庚、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于20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3日在郑州市X区中医院、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x.65元。王某乙还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一张,计30元;交通费票据167张,共计1993元;住宿费票据14张,共计4200元。王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在郑州市X村X号X室居住,并办理郑州市居住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3日上午9时,在郑州市X区X路高速奥兰花园工地写字楼,我与王某乙因为一个胶桶的事发生了争执,后被人劝开。过了半个小时,三个水电工(其中有一个是王某乙)气冲冲的朝我走过来,然后我们的几个木工工友(黄某丁、黄某辛、许某和钟XX等)和他们水电工吵起来,后我们几个木工与他们水电工打了起来,我们木工工友拿着铁某、方木、钢管,对方的几个水电工也拿了铁某、方木和钢管,都是用手里的工具朝对方的身上乱打,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具体打到了对方谁我也不太清楚。突然我看到我哥哥黄某丁的头部被对方水电工打流血了,然后我就拿起一个钢管向对方其中一个人扔了过去,具体砸到谁我也不太清楚。我手里拿着一根铁某、黄某丁手里拿着方木和铁某,黄某辛和许某拿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
2、被告人黄某丁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9时,在郑州市X区X路高速奥兰花园工地写字楼X楼工作时,听到外面比较吵,我过去和水电工吵了几句,那几个水电工比较生气就拿起了铁某等工具,我也拿起了旁边的一个方木,我弟弟黄某丙手里拿着一个铁某,我和我弟弟黄某丙、许某等就和对方的那几个水电工打了起来,当时现场比较混乱,打到对方谁的哪个位置我也不太清楚。就在我们双方正在打架的时候,我的儿子黄某辛也过来和对方的几个水电工打了起来。我突然被一个水电工手里的一个铁某打到了头部,当时就流血了,具体谁打的我也不太清楚。这时候我弟弟黄某丙就拿起一个东西向对方的几个水电工丢了过去,然后我就赶快跑掉了。许某和我儿子黄某辛他们俩跟我一块儿上了升降机就下楼了。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23日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高速奥兰花园工地干活时听到外面吵架的声音后出来看见黄某丁头部受伤,后陪同黄某丁一起去医院。在送黄某丁去医院的路上了解是黄某丙、黄某丁、黄某辛因琐事与水电工发生争执引起打架。
4、同案犯黄某辛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23日上午9时,在郑州市X区X路高速奥兰花园工地写字楼X楼工作时,我叔叔黄某丙和王某乙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后,王某乙带着王某乙到其干活的地方吵闹,我父亲黄某丁听到吵闹后走过去和王某乙理论,没有说几句,王某乙拿工具就朝我父亲打过来,但是没有打着我父亲,钟XX、许某、我父亲黄某丁、黄某丙也拿东西朝水电工身上打,我看到后从工地上拿了一根龙骨跑到王某乙面前,用龙骨朝王某乙乱打,打到什么位置我没看清。没多长时间我父亲的头被打流血了,我就拉着我父亲跑到一楼后让许某将我父亲送到医院。
5、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和一个三十多岁的木工(黄某丙)和二十多岁蓝色上衣的木工(黄某辛)发生争执,后来散开。其和郭某庚、王某乙说后,二人去找木工理论。后来看到十几个木工持龙骨、钢管等在打王某乙、郭某庚,王某乙头被打流血,接着黄某丙、黄某丁、黄某辛、钟XX等人拿铁某朝其头上和背上打,其头和背部被打伤。其往楼下跑,很多木工在后面追,等其到一楼电梯口时,看到很多木工和水电工拿着东西互相追打。这时,黄某辛持钢管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晕了过去。
6、被害人王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十几个木工持钢管、铁某等围打我和王某乙、郭某庚,他们朝我们头上和身上乱打,我的头被打流血,背上被打伤,王某乙头被打流血,郭某庚左脸被打伤。
7、被害人郭某庚陈述,证明,十几个木工拿着锤子、铁某、钢管等东西朝我和王某乙、王某乙头上身上乱打,我们沿楼梯往下跑,木工一路追打。等我跑到一楼,没有见到王某乙,听说王某乙被打昏送医院了。
8、证人钟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9时多,听别人说水电工和木工打架了,我就跑过去。后看到在黄某丙、黄某丁、黄某辛、许某等人拿着东西已经和水电工打起来。就赶快过去拉架,我就去拉黄某丙、黄某丁、黄某辛、许某等人,后又用手把对方男的(到派出所后知道叫王某乙)和我们这方一个男的拉开,但是他们都不听我劝,没过多长时间,黄某丁头上流血了,对方水电工(王某乙)和有一个三十来岁男子头部流血了,我就叫许某送黄某丁去医院。后来,水电工和木工就都下楼,我又继续干活去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案发那天我看到王某乙从楼上下来,头上流血,一个24岁左右的做木工的男子拿一根2米多长的钢管跑过来,从后面用钢管朝王某乙头部打了一下。当时王某乙就躺到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后被人送到医院。
10、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我在工地项目部做工程质量检查。当日9时左右,在X楼电梯里看到七八个木工在里面,一个50岁左右的木工头部被打伤。我和他们下到一楼,从楼梯和电梯下来很多人,有木工和水电工,互相拿着东西追打。我看到一个20多岁水电工头上流着血,朝前没跑多远,一个木工手里拿着东西朝那个受伤水电工头上打去。那个受伤水电工就躺倒地上,头上开始流血,后被送到医院。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在奥兰花园工地X号楼检查安全工作,后听说水电工和木工在打架,过去后,看见很多人拿着钢管在相互追赶,后来就散了,到管城中医院后知道有一个木工受伤,伤势较轻,水电工有个叫王某己头部和背部、王某己头部、郭某庚庆的左脸被打伤。
12、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3日,我和丁XX驾驶电梯,大概到9时左右,电梯到了X楼,有很多人上下电梯,到下班时听人说上午有人打架了,才意识到上午9点左右那些坐电梯的人可能是打架的人。
13、证人丁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电梯中听说有人打架,后看见一楼离电梯不远处躺着一个男的,身上披了一件夹克,周围无人。
1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2010]368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乙头部的损失程度已构成重伤,王某乙、郭某庚庆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15、情况说明,证明,血肿形成位置不一定非要在受伤部位,血肿不一定在被打当时就能形成,可能是在被打之后的几个小时甚至几天后才形成,形成血肿即可定为重伤。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于2011年9月1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投案。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均系成年人。
1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对殴打自己的人进行辨认,对王某乙、王某乙实施殴打的人系黄某丙、黄某丁、许某。
19、王某乙、王某乙、郭某庚诊断证明,证明:王某乙脑外伤综合症,头皮挫裂伤;王某乙头、背部软组织伤;郭某庚面部软组织伤。
20、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从事木工的黄某辛、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等木工持龙骨、钢管与王某乙事水电工的王某乙、王某乙、郭某庚发生厮打,王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黄某辛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情况。
2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王某乙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23、郑州市居住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在郑州市X村X号X室居住。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辩称王某己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经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黄某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黄某丙、黄某丁许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在被殴打后造成重伤的事实,故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能够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积极参与殴打王某己过程中均持有械具。应当认定为主犯,相比较而言,黄某丁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许某参与殴打王某己过程中,不能证明其持有械具,故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打架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在郑州市X村X号X室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三被告人共同侵权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酌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赔偿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对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庚政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