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1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09年10月14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30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江某与黄某(已判刑)见周宁县X镇X巷X号门口停放一辆农用三轮运输车,随后纠集陈春、李雄(均已判刑)共同预谋盗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与黄某、陈春、李雄四人窜至周宁县X镇X巷X号被害人张XX家门口盗走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闽J-x方向盘式柴三机,由陈春驾驶并将该车开至福安市X乡X村予以藏匿。陈春后将该车卖给康厝乡X村民叶XX,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经周宁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农用三轮运输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被盗农用三轮运输车被周宁县公安局提收并已发还被害人张XX。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09年10月14日主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主动退清其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收笔录、领条、被盗机动车信息、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周宁县人民法院(199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安市人民法院(1998)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叶XX、宋XX的证言,周宁县价格事务所周价(事)字(9735)号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同案人陈春、李雄的供述及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清赃款,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被提收并已发还被害人,相对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江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高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信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