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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罪犯李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

罪犯李某,男,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了(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以(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以(2010)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2年2月3日,提出对罪犯李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李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建议对罪犯李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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