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岳某。
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岳某欠原告李某款x元,被告岳某于2011年7月17日前付5000元,余款x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前付7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付7000元,2012年4月15日前付7000元,2012年7月15日前付7000元,2012年10月15日前付7000元。如被告任一期未足额支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