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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吕某丙、吕某丁、李某某及第三人晏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光山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丁,男。

被告李某某,男。

第三人晏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男。

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李某新,被告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斌,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丁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第三人手下雇工。2009年7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我正在光山县上官岗菜市场6#楼下面转运搭架子用的钢管,而被告李某某在五楼一阳台处正在安装塑钢,其当时不知道出于何种目的将一根靠在三楼楼梯间雨篷,管头靠在西五楼阳台窗子门的钢管推倒掉下来砸在我身上,我当即被砸的昏死在地,随后有人打120,经诊断:右肋骨多处骨折右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我虽然是第三人手下雇工,我在工作期间受到的身体伤害理应属于工伤。但由于我身体受到的伤害是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导致的,李某某又是被告吕某丁的雇工,而被告吕某丁所干的塑钢工程又是从被告吕某丙手中分包的,诉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暂定2万元。后诉讼请求增至x.50元。

被告吕某丙辩称:我将工程发包给了晏某某,晏某某有资质,且陈某甲的受伤情况还有各种因素,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陈某甲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吕某丁辩称,X号楼安装塑钢是我承包的,且包工包料,我没有和李某某直接接头,他来安装时我才知道,李某某的老板是夏宗明。出事后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我已尽到了应尽之责。

第三人晏某某辩称:陈某甲被打坏了是由塑钢工人架子搞坏了造成的,我们是做主体的,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原告虽系晏某某及答辩人手下雇工,但答辩人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光山县上官岗水果市场(菜市场)X号楼建筑施工中标单位系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系吕某勇。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吕某丙以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X号楼、X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晏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双方商定,上述两幢楼由第三人晏某某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钢管架子、模板等所有施工工具自带。施工内容:基础、主体施工、木工、模板钢筋工自作、外墙面砖、室内装修、地平毛地面、内外墙钢筋架子建设等。双方还对质量要求,责任与义务、安全、工期、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29日,第三人晏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一份钢管架子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6#楼外墙架搭设拆除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某某,晏某某负责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双方对承包范围、双方责任、质量与验收、工程合同价款、付款方法、工期、安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吕某丁承包上述X号楼塑钢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陈某甲受雇于第三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始,在X号楼工地上干活,由张某某每天给其支付工资80元。被告李某某经姓夏的师傅介绍,于2009年7月10日始,在X号楼从事塑钢安装。2009年7月13日下午,被告李某某独自在X号楼的第五层楼上东横头小窗进行塑钢安装封闭,其时有一根6米长的钢管靠在该层楼的栏板墙上。原告在X号楼前地面上干活。15时许,正在干活的原告,被从五层楼上掉下来的钢管砸倒致伤,被工地上的工人曾献文扶起,并由第三人张某某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1、右肋骨多处骨折,2、右胸膛少量积液,3、创伤性湿肺。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8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某甲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丙、吕某丁、李某某及第三人晏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证人陈×的证言(原件)、现场讨论情况说明(复印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及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吕某丙提交的其与第三人晏某某鉴定的承包合同一份。第三人晏某某提交的2009年7月16日现场记录一份,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人吴××、曾××庭审中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X号楼,该楼建筑施工的中标者系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所设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X号、X号楼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某丙以上述X号、X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晏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光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将吕某丙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求被告吕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某丁系上述X号楼塑钢安装的承包者,其应在合理范围内对施工的安全尽注意义务,被告李某某虽未直接受雇于被告吕某丁,但其安装塑钢的行为是在替被告吕某丁履职且被告吕某丁、李某某均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从X号楼五楼坠下的钢管将原告致伤与自己无关,故被告吕某丁、李某某均应对原告的致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某丁、李某某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吕某丁、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吕某丁、李某某对原告实际构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其二人对原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取得的赔偿项目及款额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501.5元,原告出具的光山县人民医院下列票据予以认定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x金额3984.09元,②门诊收费专用票据x,金额497元,x,金额43元。x,金额198元,x,金额270元,x,金额5元。③救护车费50元。

上述认定的住院、门诊检查治疗费及救护车费为5047.09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009年7月13日起截至2009年11月30日共计107天乘以每天工钱80元等于8560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受害,定残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20元(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1月7日共94天×8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等于1500元,出院后三个月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用需要45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50元15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50元×60天×1人),上述认定的护理费为375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需要约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出具交通费用票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乘以30元等于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该诉求偏高,本院酌定为150元。

7、伤残补助费,原告主张10级伤残赔偿两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等于8908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医疗及相关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总款额为x.09元(1+2+3+5+6+7+8)=(5047.09元+7520元+3750元+450元+1000元+8908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丁、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某甲给付赔偿款x.0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吕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吕某丁、李某某承担6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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