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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信用社塘田营业所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林业局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林业局干部,住炎陵县X镇东山三期开发区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晓刚,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友平、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刘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段晓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共同诉称:被害人刘某租用鹿原镇南冲山场造林,为了扩修林道,即将林道的扩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徐某某,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派挖机到山场开始改造施工,2009年10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的挖机司机忽视安全生产,操作不当,将正在路X路工程质量的刘某撞死。事发后,被告仅预付原告方x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与死者的关系。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万某某与死者刘某的夫妻关系。

3、鹿原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谭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的事实。

4、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刘某系该单位职工,及死亡时间的事实。

5、炎陵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刘某因修林道发生挖机事故死亡及下葬时间的事实。

6、修林道协议1份,拟证明死者刘某与被告自愿达成修林道协议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死者刘某既是山场的承包者,又是工程的老板,应当知道挖机在作业时,不准人靠近,可刘某不但靠近正在作业的挖机,而且站到了使挖机司机无法看到的后背,正是刘某的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鹿原派出所询问蔡某成的笔录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挖机司机到派出所作事发经过的陈述。

2、鹿原派出所询问罗铁牛的笔录1份,拟证明事发的经过。

3、炎陵县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系炎陵县信用合作联社的退休员工的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也均无异议,本庭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万某某之夫刘某(被害人)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修林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刘某的林地修路工程,工程按价格每米13.50元计算,石方按每米20元计算。被告可预支工程进度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一次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派挖掘机到山场开始施工,2009年10月24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去到施工现场,察看林道修得怎样了,当时,挖掘机正在作业。当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刘某站在挖掘机后面靠近路X路上,挖掘机司机没有看到刘某,当挖掘机掉头时,机盘将刘某挤压在路坎上,刘某随即倒地,约20分钟后死亡。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雇请的挖掘机司机没有取得挖掘机操作资质。死者刘某于1967年10月出生,系炎陵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刘某甲于1944年7月出生,在家务农;原告谭某某于1949年1月出生,系炎陵县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原告刘某乙于1989年12月出生;原告刘某甲、谭某某夫妇共同生育子女4人,即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雇请的司机无证操作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恶果,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忽视自身安全,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系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原告刘某乙已成年,故原告谭某某、刘某乙均不享有被抚养生活费,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经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20×20=x元;丧葬费x÷2=x元;刘某甲的生活费3805×15=x÷4=x.75元。合计x.75元。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共计x.75元的80%即人民币x元(已付x元);

二、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共计9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600元,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负担4000元。

以上被告徐某某共应给付原告刘某甲、谭某某、万某某、刘某乙人民币x元,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x元,六个月内付清余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就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文祥

审判员许友平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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