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46岁。
被告毋某某,女,42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后,被告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毋某某是原解放铝材厂的出纳,原告是该厂的业务员。2005年11月底,因急需去巩义给厂里进货,当时厂财务上现金不够,被告就用华辰厂给厂里付款的x元转账支票一张换取华隆铝材厂苗某在原告手里存放的棒款现金x元。随后原告将转账支票还给了苗某。2006年9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明了解放区检察院正在查解放铝材厂的帐,为了把帐走平,被告从原告手中取走了x元的现金收据,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条据上载明:“欠朱某某现金柒万玖仟肆佰元整。(华辰刘军支票壹张)付华隆苗某棒款。2006年9月X号,毋某某”的字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解放铝材厂的账簿在检察院为由,拒不偿还。故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毋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只是一个手续问题,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现金的事实。一、这张转账支票是解放铝材厂因欠武陟华隆铝材厂货款所还的款,而原告是解放铝材厂的业务员,不可能自己拿现金换转账支票;二、转账支票是解放铝材厂有记载的公款,原告在向武陟华隆铝材厂支付转账支票后应将收据交给解放铝材厂的财务科,而原告未交回,被告又疏忽大意未及时将收据要回。直到2006年审计局在对解放铝材厂查账之前,厂财务科发现有一张x元的转账支票未收回厂里,经多方查找后发现在原告处。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现金,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x元,被告是否应偿还该欠款。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2、工作手册一本,上面都是华隆铝材厂给原告个人打的收据,包括被告所提到的收据是从本上剪下来的,证明华隆铝材厂苗某当时所收的转账支票是收原告个人的棒款,不是收解放铝材厂的棒款。3、证人苗某某证言。苗某出庭证明:这x元转账支票的收条是在原告的小本上写的,是收原告本人的钱,2005年11月30日这张收条上面写的“旦经手”是我兄弟毛旦经手给原告打的条。这张收到条是我厂委托朱某某代理铝棒销售一事而代收的货款业务,不是厂里的业务,但是去年解放铝材厂财务上清理货款的时候却出现在解放铝材厂财务上,当时我很纳闷:我厂与朱某某个人之间业务的条据怎么出现在解放铝材厂财务上了得知是重复业务后,我马上又让朱某某打了欠条。我们华隆铝材厂收到解放铝材厂货款都是在解放铝材厂财务收款打条,条据上都会写华隆铝材厂收到解放铝材厂转账支票或现金多少钱。该证言证明转账支票是收原告个人的,而不是解放铝材厂的。4、2005年11月29日苗某给原告个人打的收条,证据苗某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收的是原告个人的款。
被告毋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是一张转账支票收据的条,不是现金条;证据2是华隆铝材厂和解放铝材厂的收据,显示的是这两个厂的业务,收据虽以个人的形式出现,实际是两个厂之间的业务,厂里的账务都会有显示;对证人苗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华隆铝材厂和原告是委托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讲收到条是其弟弟毛旦打的,与原告所讲的交给苗某互相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该收条是苗某与原告之间的事,他们之间什么时候都可以打条。
被告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放铝材厂2006年9月16日第X号凭证,凭证的摘要是武陟华隆棒款七万九千四百元。2、2005年11月30日华隆铝材厂苗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这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解放铝材厂和华隆铝材厂的购销关系,原告所支付的支票是代替解放铝材厂支付的货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现金。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人姜某某出庭证明:转账支票的事自己最开始并不太清楚,审计局查账前,听厂里的财务会计说有一笔七万多块钱的转账支票不知去向了,一般来说汇票、支票、承兑汇票都直接走到其他资金科目里,不然就在出纳那里存放。这张支票厂里已经记了帐了,但是找不到这张支票的下落。后来查出是朱某某将那张转账支票给华隆铝材厂了,我问朱某某有收条没有,他说有。因毋某某是厂里出纳,应该是让毋某某要回来。朱某某说这是他的钱不能交到厂里,除非毋某某打个现金欠条才交给毋某某,当时审计局正在审计厂里的帐,为了把帐走平,我对毋某某说先把帐走平,你们俩的事情以后再说,这样毋某某给朱某某打了现金欠条,将转账支票的收条收回。打条时当时朱某某不是给的现金,是为了收回支票的收条才这样打。该证言证明9月16日打欠条的经过,被告欠的不是现金。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x元是华隆的苗某收原告个人的款,不是解放铝材厂的。厂与厂的业务都是用解放铝材厂的稿纸打的条。对证据3,姜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解放铝材厂财务帐上的两份记账凭证,一张是2005年12月13日付武陟华隆应付账款x元的第X号凭证,后附收条一张,内容:收到解放铝材厂支付铝棒款汇票一张,金额(x元)捌万元整,落款:武陟华隆苗某,2005年12月13日。该内容下方有经手人朱某某的签名以及准付人杨磊旺的签名。另一张是2005年11月30日付武陟华隆应付账款x.5元的第X号凭证,后附收条一张,内容:收到解放铝材厂支付铝棒款(x.5元)壹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五角整(转支),落款:武陟华隆苗某,2005年11月8日。该内容下方有经办人杨福旺的签名以及准付人杨磊旺的签名。2、本院对原解放铝材厂厂长杨磊旺的调查笔录。杨磊旺陈述:自己是在1993年至2006年10月在解放铝材厂任厂长,解放铝材厂是西于村X村办企业,经营和财务管理没有大型国营企业那样规范,厂里有两种经营范围,存在来料加工和自己进料加工向外卖。经营上的进账、销售上允许老客户欠账,以后再补货款,这个由业务员经手,允许客户打欠条,厂长签字后挂账。采购原材料一般允许业务员给人家打欠条,付款是由业务员来给我说,我再给财务上说,由他们具体办理手续,最后我在票上签字入账,比如业务员可以在财务上取钱时给出纳打条,钱取出来后,给供应方付款后,由对方厂给我们开出增值税供货发票后下账,借条一般可能不再抽了,随发票一块下账,这样帐才可以是平的。我哥杨福旺当时在厂里是管经营的副厂长,朱某某是厂里的业务员,姜某某是厂里的会计科长,会计叫什么记不清了,毋某某是出纳,朱某某和毋某某之间所出现的手续问题,具体我不清楚,我问过毋某某也问过朱某某,我说过你们俩之间的问题你们俩自己来解决,和厂里面无关。因为虽然他俩之间因转账支票及欠条是给厂里进货引起的,但这却是他俩之间个人的手续问题,毋某某给你张转账支票,对方应给她打一张条,因为转账支票跟现金是一样的,谁去财务上取现金,肯定是要打收条的,朱某某去巩义进货时我通知他去办手续,也通知财务上的毋某某一下,具体由业务员和财务上办手续,具体跟毋某某怎么说的,给的什么票我也想不起来了。我哥在朱某某去巩义前给我打过电话,马上去巩义进货,我说把电话给财务人员,我问出纳毋某某账上还有多少钱,出纳给我汇报过后,一般我交待出纳来办具体手续,先给他多少钱或者给汇票,具体我回来补签字,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细节我现在记不起来了,我哥当时肯定给我说过,否则没有我的话,他们一分钱提不出来,我哥杨福旺去年下半年脑溢血已经去世了。
对本院调取解放铝材厂财务帐上给华隆铝材厂付款的财务凭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能证明武陟华隆铝材厂在解放铝材厂财务上打的条,业务员只是经手人,经厂长签字才能付给。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指向有异议,本案所争议的x元是在2006年9月16日下到解放铝材厂给武陟华隆厂的帐上了,总体来说原告证明指向不成立。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2、涉及本案的争议部分被调查人并不十分清楚,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3、从被调查人的证言上可以证明解放铝材厂财务上很不规范,原告将转账支票取走不打条也是有可能性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关于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2006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x元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作手册、证人苗某某证言和被告所提交的2005年11月30日华隆铝材厂苗某出具的收据及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6年9月6日,解放铝材厂因审计局查账,将华隆铝材厂苗某2005年11月30日所打的支票收据收回下帐,作为解放铝材厂支付华隆铝材厂货款的依据。3、原、被告对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事实的经过。4、关于苗某某出庭证言,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所调取的解放铝材厂两份财务凭证能够相印证,说明解放铝材厂支付华隆铝材厂货款时华隆所打的收条和苗某给原告个人所打收条的格式内容根本不同,从而证明苗某2005年11月30日所打支票收据时,当时是收原告个人的货款,而不是解放铝材厂的货款。5、对本院给解放铝材厂厂长杨磊旺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然对该调查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朱某某去巩义进货时,被告将华辰厂付给解放铝材厂的支票给了原告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某某是解放铝材厂的业务员。2005年11月下旬,解放铝材厂因急需让原告去巩义进货,当时的厂长杨磊旺通知财务出纳毋某某办手续,由于当时厂里账上现金不足,于是被告作为出纳就将华辰厂刘军付给本厂的一张x元的转帐支票给了原告,由于该支票只能在同城使用,去巩义进货无法使用,于是原告将自己手中和自己有业务关系的武陟华隆铝材厂苗某某货款现金x元拿去给解放铝材厂进货。事后将这张x元的转账支票给了苗某,苗某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朱某某支付棒款支票一张(x)柒万玖仟肆佰元,旦经手,苗某,(刘军支票),05.11.30。2006年9月16日,解放铝材厂因审计局要查帐,于是被告找到原告,给其解释说,为了把帐走平,让原告把华隆铝材厂苗某给他打的支票收条给厂里下帐。原告认为该收条是自己和华隆苗某业务往来的手续,不是解放铝材厂的,若是被告拿走给厂里下帐,则坚持让被告给其打现金欠条,为此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朱某某现金柒万玖仟肆佰元整,(华辰刘军支票壹张),付华隆苗某棒款,2006年9月16日,毋某某。于是原告就把苗某打的支票收条交给了被告,解放铝材厂后将苗某某支票收条作为支付华隆铝材厂的货款而下帐将财务帐走平。此后在解放铝材厂与华隆铝材厂对账时,华隆铝材厂苗某发现解放铝材厂将自己当初给朱某某所打的华辰支票收条在该厂财务下账,并以此在所欠华隆铝材厂货款中扣掉相应的款项,于是就又让原告给自己打了一个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不欠钱为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毋某某2006年9月16日给原告朱某某打欠条时,原告朱某某没有借给被告毋某某现金,但综合本案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原告作为解放铝材厂的业务员去给该厂进货时,被告作为该厂的出纳给了原告一张价值x元的支票,但由于该支票到外地无法使用,于是原告将该支票兑换成了同等价值的现金去给本厂到外地进货,至此该支票的所有权已由解放铝材厂转换给了原告。被告作为解放铝材厂的出纳,因为自身的原因造成单位财务帐目不平,为了应付查帐,将原告手中华隆铝材厂苗某给其打的支票收条要走作为支付华隆铝材厂棒款的凭证下帐。在此情况下原告让被告打一张x元的欠条,完全符合正常的财务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打该欠条时并没有给付现金,只是走了一个手续,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85元,由被告毋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贾广文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