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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3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但该收据系格式收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华阳声纸业商行借款利息计算清单及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系华阳声纸业商行的出纳,该款系华阳声纸业商行所借,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借据上没有厂长签字和加盖企业印章;上诉人领取利息与借款性质没有必然联系。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王某某辩称,借款属于企业的行为,自己仅是经手人(出纳),债务应该由华阳声纸业偿还,要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确实存在,但该笔借款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该是发生在华阳声纸业和上诉人之间。因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是格式收据,且不显示借款人是谁,仅有出纳签字;另外华阳声纸业商行的时任厂长也证明了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借款人,被上诉人还称该笔借款的利息是由案外人杜安平支付,上诉人无法否定被上诉人的意见。故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所诉原告主体错误,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阳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董翠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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