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沙口路派出所抓获,2010年1月13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9日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被内黄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31公里加640米处时,与同方向推着卖菜展示柜行走的内黄某亳城乡X村的张瑞方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张××面部遗留明显疤痕,经鉴定其面部损伤构成重伤,属八级伤残;左耳廊上部1/3缺失,属十级伤残。事故同时造成卖菜展示柜等物品损坏,经评估,价值为3074元。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瑞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内黄某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证实2009年5月20日3时许,其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某境内215线31公里加640米处时,将同方向推着卖菜展示柜行走的张瑞方撞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9年5月20日3时许,其推着卖菜展示柜沿公路由北向南行走时,被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
3、证人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车上睡觉,车上装的是冻肉,约4、5吨重。
4、证人尤××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张瑞方被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的。
5、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瑞方的损伤构成重伤,其面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左耳廊上部1/3缺失属十级伤残。
6、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因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7、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证实经内黄某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瑞方、刘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
另有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称重单、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将张瑞方撞伤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于当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内黄某公安局将该起交通事故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前,张瑞方就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刘某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内黄某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张××于2009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内黄某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于当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刘某某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
针对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货车,致被害人张××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接受公安人员讯问;参加民事赔偿诉讼,履行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系肇事逃逸,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逃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认定其肇事逃逸不当。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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