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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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到马山县文印店,窃取罗某的一部白色酷派牌直板手机。同月20日,被告人韦某到马山县妇幼保健院四楼X号病房,窃取甘某一部海尔牌直板手机及12.5元现金。同月21日,被告人韦某到马山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部一楼X号病房,窃取钟XX一部华为牌直板手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共1,441元。案发后,涉案的三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甘某、钟XX的陈述、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作案使用的工具美工刀一把、刀片一枚,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使用的工具美工刀一把、刀片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某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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