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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住所地安阳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康医药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以下简称益康制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益康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乙于2010年4月30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乾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益康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药品质量保证供销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对所销售药品质量在有效期内负相应责任。如果质量不合格,则该批药品的没收损失及罚款全部由被告负责。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陆续采购被告药品。在销售期间,当地行政部门对被告生产的药品进行质检,发现被告药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行政部门对被告生产的药品进行了处罚,共计x.31元,该处罚均由原告垫付。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1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辨某,被处罚的药品虽系答辩人生产,原告在储藏、运某等环节可能导致药品变质,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全部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实部分,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乾康医药公司与被告益康制药厂签订一份《药品质量保证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在质量有效期内负相应责任,如质量不合格,该批药品的没收损失及罚款全部由被告负责;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药品质量标准上注明的储存条件储藏药品,并承担因储藏不当和人为质量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购进被告生产的藿香正气水、维生素B1、B2、地塞米松针、ATP、黄某酮等药品,并将药品销往驻马店、南阳、濮阳、信阳、周口等地市的药店。驻马店、南阳、濮阳、信阳、周口等地市的药店在销售该药品并销往各零售店、卫生院时,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质量问题处罚。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告及原告销往各地市的药店、零售店、卫生院共171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合计x.6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处罚清单中第43项无处罚500元的单据、第114项无处罚72元的单据、第129项无处罚500元的单据、第142项无处罚16元的单据,第13、45、96、114、121、144、163项计算有误,第172项至第176项无处罚共计6000元的单据和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药品质量保证协议、处罚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药品经销商书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药品,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证实,被告对其销售给原告的药品在质量有效期内负质量责任,并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被没收、罚款的全部责任。又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药品经销商书证证明因被告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通过原告的销售渠道被当地行政部门处罚,原告垫付了该款,被告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处罚清单中第1项至第171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共计x.65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x.65元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处罚清单中第43项、第114项、第129项、第142项无处罚单据,第172项至第176项无处罚单据和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上述项目涉及的损失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辩解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实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储藏、运某等环节可能导致药品变质,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处罚的药品均系质量问题造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储藏、运某等环节导致药品变质的事实,故被告以原告在储藏、运某等环节可能导致药品变质,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损失x.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原告安阳乾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益康制药厂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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