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从2006年9月一直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此事实。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曾因合伙纠纷提起过另一诉讼,本院生效的(2010)衡中法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市雁峰区,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归类侵权纠纷,其侵权行为地亦查实在衡阳市雁峰区,也即本案衡南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应为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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