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疆建设兵团工艺师,系李某甲之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弟。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疆分局铁路建筑段退休工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州市技术监督局家属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吉利区司法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山,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下称吉利区政府)、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坡底村委)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冯某某,被申请人吉利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申请人坡底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祖、李某祖是兄弟俩,李某祖在家务农,李某祖参加革命,常年在外,1950年土改时,农会将李某祖家应分得的财产及李某祖家应分的财产全部登记在李某祖名下,并据此给李某祖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一张,该证载明“坡底村西沟,有宅院二所,其中一所为空院,另一处宅院内有三间房,二孔土窑。人口有八口。”李某祖的家人和李某祖的妻子王秀云、女儿李某溪共同住在这个有房的院内,1964年王秀云随李某溪去外地居住。1969年,李某祖举家迁往新疆,这个院就一直无人居住,被邻居当作仓库使用。1995年坡底村委对部分老宅院进行退宅还耕,其中包括原告的老宅院。2000年,原告李某丙返回坡底村,向坡底村委交纳了1500元宅基使用费后,坡底村委为其另划宅院一处。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法院另查明,李某祖一家共有8口人,包括李某祖、妻子陈中琴、大女儿李某甲、二女儿李某青、三女儿李某琳、四儿子李某丙、五儿子李某胜、六儿子李某乙。李某祖家有3口人,包括李某祖、妻子王秀云、女儿李某溪。现在李某祖、陈中琴、李某青、李某琳、李某胜(未结婚就去世)、李某祖均已过世。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李某青、李某琳的继承人以及王秀云、李某溪参加诉讼,各方均表示不愿参加诉讼。这是当事人自已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老宅内的建筑物及其他财产进行赔偿,就应当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对拆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这些拆迁财产在1997年修河阳路时是否存在、价值多少。原告在庭审中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对拆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在区政府修河阳路时这些财产还存在,并且原告在起诉时地面财产早已灭失,无法估价。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清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之父李某祖早已过世,土改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属李某祖家与李某祖家共有,上诉方提交的原孟县五区出具土地证可以证明财产为八口人共有,尤其是88年应换发新的宅基使用证,因上诉方主要成员均在60-70年代去了新疆而未能换发,他们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吉利区X路时的财产状况。王秀云、李某溪母女及原农会主席的证言,能清楚证明财产的情况,应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83元,其他诉讼费593元,合计207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负担。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洛阳市中级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对自己老宅内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为此所提交的档案局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附着物的数量和价值,以及在拆迁时是否还存在、价值多少,且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李某溪一家对财产的状况说法不一,本案作为一般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原审以举证不能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诉人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附着物赔偿款已被其他共有人领走,可另行诉讼分割该笔款项。申诉人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客观事实不尊重;2、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4原审让我们另案起诉是不正确的。
被申请人吉利区政府辩称:1、申诉人没有事实证明河阳路拆迁时其主张的财产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拥有所有权和价值多少;2、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坡底村委辩称:1、申诉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已阐明不采信理由;2、原审分配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3、原审程序不违法;4、原审认为申诉人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6年1月1日,李某溪、李某勇与坡底村委签订一份“关于烈士李某祖家属李某溪的旧院搬迁协议”,内容为:“为了还耕旧院开发土地涉及到李某溪的老院旧房、树木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李某溪老院有旧房四间及所有树木全权委托坡底双委自行处理;2、坡底双委付李某溪赔偿费陆万元整,桐树一棵,新划宅基地壹所,面积0.25亩,定向村西第二条南北路西边;3、李某溪建院时双委大力支持可帮人贰名,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4、原有旧窑洞一处,双委保持现状”。x元赔偿款李某溪已领走。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认为其房屋是被吉利区X路时拆迁的,吉利区政府否认对其房屋进行过拆迁,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吉利区政府拆迁的。从坡底村委与李某溪签订的搬迁赔偿协议可以证明,不是吉利区政府拆迁的,而是坡底村委拆除的。所以,吉利区政府与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之间没有拆迁赔偿关系,不是赔偿义务人。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属共有财产,搬迁后所取得的赔偿款,亦应归共有人共同所有,对共有财产是否分割、如何分割应由共有人决定,赔偿义务人无需分别进行赔偿。坡底村委进行退宅还耕时,将该财产拆除,并与其中一个共有人达成搬迁赔偿协议,赔偿款x元已赔偿到位,坡底村委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其它共有人再向坡底村委主张权利,坡底村委亦不应进行赔偿,否则,就是重复承担责任。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要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可以向占有赔偿款的共有人主张权利。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关于原审让其另案起诉不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原审让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提供证据是正确的,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关于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认为李某溪及其母亲王秀云没有放弃实体权利,应追加为本案原告,事实是李某溪、王秀云放弃了实体权利,因为她们向法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赔偿,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