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甲之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约5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丙之弟。
被告李某戊,男,约5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丙之弟。
被告李某己,又名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丙之子。
被告李某庚,男,约2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李某丙之侄。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莲,被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9年腊月30日晚上被告李某丙到杨某乙家说杨某乙的儿子将他孙子殴打了,原告杨某乙夫妇当时已睡下,听到被告此说,认为不可能,就找自己儿子询问情况,结果儿子说没有这回事,于是原告杨某乙夫妇当晚就到李某丙处(代销店)说明情况,谁知被告及其几个弟兄等均到场,不讲道理,并口出狂言,李某丙动手打原告杨某乙之妻二拳,被人拉开,就在这时,被告家人说不让他们走,结果就再次打杨某乙夫妇。这时原告杨某甲从母亲家回来的路上,听到有人吵架,就过去看,到近前一看是自己兄弟被打,就问被告咋回事,劝解,并说赶快报警,然而打红眼的几个被告在李某丙的喝令下就围攻殴打我们兄弟,由于我们人单力薄,也无力还手,就往外跑,但是几个被告还不罢休,一行十几人又到二原告家,将摩托车及家中物品砸坏。当天晚上二原告因伤势过重被“120”拉至宁陵县中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而被告却不管不问,分文不出,无奈特诉请法律帮助。
被告李某丙辩称:二原告诉被告李某丙将原告致伤不是事实,理由是:2009年12月30日,因原告的孩子向被告李某丙的孙子要钱,孩子回去告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丙领着他孙子去原告家说以后不要让他孩子向李某丙的孙子要钱了,说完之后就返回家了。至于后来的打架,被告李某丙知道,在场,但并未参与打架。原告诉状中所说也仅仅是李某丙在场,说几个被告乱打,并没有指明是谁打的,也没说明是李某丙所打,希望法庭判决驳回二原告对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己辩称:去年腊月三十晚上,我从代销点回去的早点照顾小孩,我刚睡下,我的小孩哭着回来,因我们夫妇都睡下了,由小孩的爷爷领着小孩去原告家问情况,过了不大一会儿,听到外面吵闹,说与俺小孩有关,我就去找书记去了,我没参与打架。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人身伤害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中医院杨某甲住院结算单1份,住院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25日,金额为1762.8元。2、宁陵县中医院杨某乙住院结算单1份,住院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3月6日,金额为2346.8元。3、宁陵县中医院杨某乙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为25元。4、证人杨某年出庭作证证言1份。
被告李某丙、李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2份。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华堡派出所对李XX、杨XX、杨XX、李XX、杨某X、杨X、李XX、李某X、李某X、魏XX、李某X、杨某X、方XX询问笔录各1份。2、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1份。3、照片4张。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某丙、李某己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不负赔偿责任。另外,那张25元的票据没有印章,应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证据1、证据2,系合法医疗机构在对二原告诊治结束后,依法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二原告证据3,本院认为此证据上显示“盖章有效”,而二原告这份证据却没有盖章,故此份证据应属无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二原告证据4,因证人杨某年表明当时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故对这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李某丙、李某己的证据两份保证书,本院认为这两份保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己均对自己的笔录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这十三份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照片均系宁陵县公安局在本案纠纷形成原告第一时间依法制作的证据,具有合法、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这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系宁陵县X乡X村民。2010年2月13日(农历大年三十)晚上8时许,被告李某丙以其孙子李某豪与原告杨某乙的儿子杨某明打架为由,去原告杨某乙家说理,原告杨某乙的儿子杨某明说没有与李某豪打架,李某丙便领着孙子离开了杨某,回到其在村里开的小卖部。不久,原告杨某乙的妻子李某兰又领着杨某明到小卖部找李某丙说理,后被人劝回,在李某兰回去的路上先是遇到了自己的丈夫即本案的原告杨某乙,后又遇到了本案的被告李某庚,由于李某庚说话难听,就与原告杨某乙发生了争执,随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就开始与原告杨某乙打了起来,并将其追至杨某乙家门口,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在五被告与原告杨某乙打架之初,因原告杨某甲说要报警,也遭到了被告方的殴打,致使自己被打伤。此事经宁陵县公安局华堡派出所处理后,因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成,二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讼来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他们的人身伤害损失8000元。
另查明,二原告受伤后住进宁陵县中医院,其中原告杨某甲住院11天,原告杨某乙住院20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由共同危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五被告与二原告因两家小孩之事发生争执,本应本着团结、友好的原则相互协商处理,而不应采取非法的暴力手段解决。本案五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了殴打这是事实,在不能确定到底是哪几位被告殴打二原告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应由五被告共同连带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甲的赔偿数额为2228.8元,其中医疗费1762.8元,误工费1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0天×11天=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1天=330元)。对原告杨某乙的赔偿数额为3194.8元,其中医疗费2346.8元,误工费2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60天×20天=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0天=600元)。因二原告没有对他们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所以对二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2228.8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3194.8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审判员宋齐光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