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与一名外号叫“矮子”的男子(在逃)从郴州坐车来到衡阳。晚上9时许,二人到衡阳市蒸湘区汽车西站旁的燎原招待所开房,由于招待所服务员误开了已经住有客人的303房,在招待所服务员将被告人史某某与外号叫“矮子”的男子带到该房间后,被告人史某某与“矮子”发现入住该房的客人(厥某某、岳某某)不在房间内,便趁人不备从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厥某某、岳某某宏基ZG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鉴定2720元)、联想U1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3420元)及电脑充电器、电脑鼠标、电源线等物品,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盘问,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6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