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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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谷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生于2001年12月。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男,生于1969年4月,系原告父亲。

被告谷某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谷某丁,男,45岁。

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谷某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谷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9日,原告金某甲在“花花饰界”店内玩耍时,被店内的售货员谷某丙手中钢尺折断的刀片刺伤右眼,后被送往郑大一附院眼科诊治,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各项费用x元。被告在仅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就避而不见,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另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某丙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晚7时许,原告金某甲到所住辖区郑州市惠济区刘寨办事处兴隆铺村宋兰喜的门面房“花花饰界”店内玩耍,被告谷某丙系该店售货员,原告在店内玩耍时,被告谷某丙正在摆弄其手中的钢尺刀片,后因刀片折断,将原告的右眼刺伤。原告父母得知情况后,赶到出事现场与被告及该店老板翟江华一起将原告送至郑大一附院眼科诊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x.21元,交通费243元。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后就避而不见,后经原告多方查找,现下落不明。

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谷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谷某丁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等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造成伤害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金某甲在被告谷某丙所在的商店内玩耍时被谷某丙手中所摆弄的钢尺刀片刺伤右眼,造成伤害,被告应予赔偿。但因原告金某甲尚处幼年,在其父母疏于监管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外出玩耍,酿成事故,对此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谷某丙玩弄危险品,因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对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应予赔偿。因被告谷某丙尚未满十八周岁,该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谷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原告诉请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21无、护理费570元(3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243元。因此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故其所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谷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医疗费x.21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43元、上述费用共计x.21元,原告负担20%的过错责任即3051元,被告谷某丁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3元,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49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惠钦贤

审判员岳峰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谷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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