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冈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十万古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武冈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冈三建公司)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十万古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步十万古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唐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冈三建公司诉称,2008年5月19日,成某某、肖辉成某原告的委托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签订了《湖南城步十万古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道路硬化、排水及基础工程合同》。原告武冈三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某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3日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一致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08万元。但是,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4.4万元,合计192.4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成某某、肖辉成某原告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
2、道路硬化、排水及基础工程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道路硬化、排水及基础工程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等事实;
3、建筑工程审核结论书及审核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结算工程款为108万元的事实。
4、武冈三建公司的资质证书、安某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武冈三建公司具备承建该项工程的合法资格的事实。
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辩称,该项工程的未付工程款和施工合同均属实。但是,该项工程承包人是成某某和肖辉成,原告武冈三建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武冈三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武冈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减少。
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对原告武冈三建公司提交的X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3、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的纸张太新,与它形成某时间不符。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第2、3、X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即委托书的纸质新旧存在一定瑕疵,但是,被告没有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再结合武冈三建公司完全认可成某某、肖辉成某代理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0日,原告武冈三建公司委托肖辉成、成某某与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签订道路硬化、排水及基础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5月19日,肖辉成、成某某以自己个人名义与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签订了道路硬化、排水及基础工程合同,其中肖辉成、成某某为承包人,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为发包人。该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及单价:①平整场地2.5元/m2;②压实8元/m2;③三合土10元/m2;④人工干铺片石80元/m2;⑤主管道500元/m;⑥次管道220元/m;⑦路面混凝土310元/m3;⑧留泥井12个,3000元/个。2、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50万元工程材料款转至发包人的银行账户,该账户由承包人控制,用于支付上述工程项目的材料款;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50%的工程款,三个月内付至95%。若发包人未按约定付款,每延期一个月,按迟付总金额的月息5%加付利息;③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无施工质量问题,5%保证金全额付清;④税收由发包人负责。3、工期要求:承包人须在2008年5月25日前组织进场施工,总工期为60天,雨天可以除外。尔后,原告武冈三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到施工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步苗族自治县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09年3月,该项工程竣工。2009年5月3日,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与原告武冈三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共同认定原告武冈三建公司承建的1、2#冷冻、1、2#钢架、生产车间厂房基础工程及道路工程的总造价为108万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武冈三建公司工程款108万元。按照建设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6.39‰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为x.20元(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利息的计算清单如下:2009年6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54万元×5.325‰×2个月×4=x元;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5月2日,102.6万元×5.325‰×9个月×4=x.2元;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108万元×5.325‰×6个月×4=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质量、未付工程款数额及合同效力等均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武冈三建公司是否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可以调整。本院就双方争执的焦点评判理由如下:
一、原告武冈三建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肖辉成、成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披露其委托人是武冈三建公司的事实,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其行为属隐名代理。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工程造价结算时肖辉成、成某某已向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披露了其委托人是武冈三建公司的事实,并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武冈三建公司的资质证书等也印证了肖辉成、成某某是武冈三建公司的受托人和施工单位是武冈三建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某人订立合同时,第某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某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某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某人的权利。依此法律规定,作为委托人的武冈三建公司行使受托人即肖辉成、成某某对第某人即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的受偿权利是合法的。因此,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认为武冈三建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某,武冈三建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适格的。
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可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属于违约金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城步十万古田公司答辩要求调整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5分过高,调整减少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以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调整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武冈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十万古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武冈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元,逾期付款利息x.2元,合计(略).2元;
二、驳回原告武冈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武冈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58元,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十万古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卫楚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某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某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某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某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