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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X镇X村。2007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凌某至本区X镇X村X号被害人石某暂住处,采用大力钳钳挂锁等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450余元。

2009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凌某至本区X镇X村X号X室被害人马某暂住处,采用大力钳钳挂锁等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

2009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凌某至本区X镇X村X号X室被害人王某暂住处,采用扳手撬挂锁等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50余元。

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凌某在浙江省临海市被抓获,后其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二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马某、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之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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