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鲁山县张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史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14时,受害人王某(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之母,原告王某某、史某之女)乘坐李某正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鲁山县X村东处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后边撞上,至王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与李某正负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针对赔偿事宜,原、被告之间难以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事实不清楚,划分责任显失公平。受害人王某作为交通工具乘坐人,没有戴头盔,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方提供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且受害人一共有兄弟姐妹五人,而非原告所说的两人,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4时10分许,李某正驾驶豪爵125-F型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沿曹常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X村东处,与张某驾驶的大阳125-2A型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刘彩红(虹)、张某烨相撞,致王某死亡,刘彩红(虹)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于2011年3月2日作出了鲁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正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某、刘彩红(虹)、张某烨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史某一共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某正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某死亡,被告张某在收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没有按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只是在开庭审理中要求追加王某的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丧某x.5元(x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3682.21元/年×(20-13)×2÷2÷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8元。根据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正与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元(x.8×5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史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岩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某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