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春江集团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时,其项目经理赵德全于2008年12月29日和31日,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钢材,仅支付了x元,下欠x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项目经理赵德全在原告处所拉的钢材,不能证明用于春江集团二期工程的工地,所支付的x元并非被告支付,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春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赵德全留给原告的,从而证明赵德全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施工的工程,赵德全是合同的签订人,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赵德全在2008年12月29日和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赵德全所购钢材价款为x元。3、张某丙出庭证言。证明从原告刘某某的钢材门市拉钢材往春江集团送了两次货,第一次是有一个人领去的,叫什么名不知道。春江集团没有给现钱只打了欠条,就是署名赵德全的这两张欠条。4、牛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9日和31日和张某丙一起从刘某某处往春江集团送了两次钢材。第一次是有人领我们去的,叫啥不知道,公司的人叫他赵经理。2008年12月31日赵经理让给刘某某捎来了署名赵德全的欠条。5、录音光盘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陈文生和郭跃鸿经理催要欠款,进一步证明赵德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春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赵德全只是合同签订的代理人,公司并没有授权赵德全购买钢材,赵德全只是春江集团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公司的员工,其只挂靠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赵德全已死亡,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张某丙、牛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赵德全将钢材拉到了春江集团,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录音资料所录声音不能确定是陈文生和郭跃鸿的声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
本院认为,赵德全作为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应当确定该合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既能相互印证送钢材的过程,又能印证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因此,对从原告处购钢材欠款的事实应当予以确定。录音资料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故对录音内容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赵德全(已故)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线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赵德全为春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08年12月29日和2008年12月31日,赵德全出具欠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x元,运至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后付给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赵德全既是被告与春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悉数运至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应当认定赵德全赊购原告钢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赵德全是挂靠公司借用资质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且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存有疑问,但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所欠钢材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