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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阳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萍、代理审判员付新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徐向阳、吴运庆、席新建。并于2010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开封市X路局第一施工处职工,通过熟人介绍和被告认识。2007年9月份,被告以给我介绍工程为由收取我现金15万元(有被告给我打的手续)。事后被告没有给我介绍到工程,停有一个多月退还我1.5万元,2008年春节前又退还我现金2万元,现仍欠11.5万元。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拖着不给。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工程定金11.5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称我没有为其介绍到工程并已退还3.5万元现金和要求退还现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事实是原告为承接工程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被告为其介绍建设工程,并以现金15万元为被告的介绍费即报酬。如被告为其介绍到建设工程,该报酬不再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后经被告多方努力,牵线搭桥。使原告与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了施工协议,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让原告承接了新阳高速辛店李屯境内K41+587标段的土方建设工程,且原告已经进驻工地。依照原告和被告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退还依约给付的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称以退还的3.5万元现金不是被告退还的,而是原告与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人无关。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陈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介绍建设工程,若工程介绍成功,原告给付被告报酬15万元。后经被告努力,促使原告王某某与郑州“豫南高速公路开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南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新阳高速平舆境内机耕天桥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带人到工地考察并进驻工地,该工程地点为新阳高速辛店李屯境内K41+587标段。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陈某某交付现金15万元。陈某某收款后为原告打了收到条,上写:“今收到王某某工程定金壹拾伍万元,如工程属实,此款不再退还”,后豫南公司以王某某设备迟迟不能进入工地而终止了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履行。豫南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王某某退款x元。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陈某某亲笔书写的收到条;2、被告提交的王某某同豫南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3、被告提交的豫南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该公司2007年8月20日与王某某签订的新阳高速公路K41天桥土方工程合同是经陈某某介绍和因王某某施工队没能将机械设备及时到位,没让其施工的情况;4、本院两次对豫南公司经理高XX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该公司与王某某所签订合同为什么没有履行的情况;5、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书写的收到条,被告陈某某虽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将介绍费写成定金是理解的错误,并且在下面又写明了“如工程属实,此款不再退还”的字样。同时又提交了原告王某某与豫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豫南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又两次调查了豫南公司的经理高XX,均证明原告与豫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施工机械设备没有及时到位,由此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规范的居间合同,但就双方的作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和豫南公司所签的施工协议中,起到了居间人的作用,并且促成了该施工协议的成立。至于后来所签的协议为什么没有履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定金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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