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在董车村西地砖厂内刘某某的小卖部要了一包方便面和一盒烟,因当时没有带钱二人发生口角,史某将刘某某小卖部窗户玻璃砸碎。刘某某当时找到砖厂的老板孙某某反映情况,孙某某把史某叫到办公室问情况时二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史某用凳子将孙某某脸部、右小臂打伤,并将办公室内的电话及砖厂南边窗户玻璃破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孙某某面部擦伤,唇粘膜破损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孙某某各种经济损失1600元,取得谅解。刘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这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自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